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雅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雅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轉匯至『喵星
人商舖』指定之之金融帳戶」更正為「轉匯至『鄭博榮』指定
之『喵星人商舖』之金融帳戶」,第16行「轉匯至『喵星人商
舖』指定之金融帳戶」亦更正為「轉匯至『鄭博榮』指定之『喵
星人商舖』之金融帳戶」;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805號於民國113年1月2日之審判筆錄、被告藍雅綺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
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
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
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未較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
,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與「鄭博榮」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具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本院卷第43頁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僅為從中獲取報酬而將其上海商銀帳戶供
「鄭博榮」收取詐欺贓款,並依「鄭博榮」之指示將該款項
轉出,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入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之新臺幣( 下同)4萬元,業經被告依「鄭博榮」之指示全數轉出至其 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被告並無管領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 錢標的之4萬元,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坦承因本案犯行而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3頁 ),然該款項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5號判決宣告沒 收,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為 免重複沒收,故本案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95號
被 告 藍雅綺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雅綺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1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鄭博榮」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基於犯意聯 絡配合「鄭博榮」將後續行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匯至 「喵星人商舖」指定之之金融帳戶,而容任「鄭博榮」、「 喵星人商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邱姵涵,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14時 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藍雅綺所有之上海銀行 帳戶內,藍雅綺復將邱姵涵匯入之款項連同其他不明款項, 於112年5月18日轉匯至「喵星人商舖」指定之金融帳戶,藍 雅綺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邱姵涵察覺受騙,經報警 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雅琦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海銀行帳戶並聽從指示匯款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邱姵涵於 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邱姵涵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①被害人邱姵涵提供之交易明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邱姵涵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上海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海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有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並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雅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鄭博 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及接續領款、交款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 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受有5,000元報酬之犯罪所得,業經貴 院宣告沒收,爰不另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