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宗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初起,經 由卓子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彌勒」)介紹,加入卓 子晏、林旻燁(前開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尚在偵查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寶」(下稱「 西寶」)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 欺,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 戶內,由車手提領後繳回車手頭,再由車手頭上繳回集團上 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吳宗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提領贓款之「車 手」角色,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並將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吳宗翰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嗣吳 宗翰、卓子晏、林旻燁、「西寶」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吳宗翰即依卓子晏之指示 ,持其向卓子晏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繳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經吳 宗翰同意搜索,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6號房內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吳宗翰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999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187頁至第191頁、第373頁至第376
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586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 31頁至第13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9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179頁、第188頁、第194頁),核與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 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 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 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金額,其後再由被告以事實欄 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 ,則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 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㈡按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 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 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 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 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 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 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 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所 犯輕罪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 示帳戶內,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提領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被告 將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
繳回集團上游,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 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 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 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 行為,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參與由卓子晏、林旻燁等成年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陳思齊(如附表一編號4) 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知,被告雖有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 件在法院繫屬中,然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一編 號4所示對告訴人陳思齊施用詐術之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縱 本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㈤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
㈥被告、卓子晏、林旻燁(僅就附表一編號5)、「西寶」及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示詐欺犯罪之 類型,係被告、卓子晏、林旻燁、「西寶」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接獲「買家」、「客服人員」等名義之電話並建立信 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 ,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 此被告就前開犯行,其有參與之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5所示數次提領贓款),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 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
告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各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附表一所示5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 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但因被告就本件犯罪獲有犯罪所得(如後沒收部分所述 ),卻未自動繳交,故不符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之要件。
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情事: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合先敘明。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 ,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所犯上述之罪,業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既未就輕罪罪 名宣告其主刑,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 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⒋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4),係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前開 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 ,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 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竟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 等分工,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 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 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 、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 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 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就合於輕罪 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4)部分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 節省司法資源,然尚未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領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非屬 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
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 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 強盜等之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羈押前擔任臺灣電力公司協力廠商,負責焊接工 作,日薪2,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母親及女友同住 ,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 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 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擔任車手約定報酬為 每日10,000元,若與林旻燁一同前往提領款項,則各分5,00 0元,我都有拿到報酬,附表一所示犯行共取得25,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94頁),基此,被告於本案共計 獲得25,000元之報酬,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扣除前開報酬後 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 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 屬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讀卡機,為本案詐欺集團給予被告預 備供詐欺犯罪所用,即讀卡機係預備供查詢卡片餘額所用等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 193頁),應屬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雖扣得附表三編號3所示K 盤,惟前開扣案物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欣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惠」聯繫林欣穎,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APP向其購買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需由林欣穎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林欣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99,123元至諾維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諾維雅之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提領60,000元。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葉妤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上午8時22分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暱稱「Oswald Mpala」,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紫宣」聯繫葉妤珊,佯稱:欲透過蝦皮專屬賣場交易方式購買安全帽,惟因無法下單,需由葉妤珊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葉妤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29,985元至諾維雅之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臺中福上門市,提領20,000元。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丞浤(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暱稱「尤龍乃」聯繫黃丞浤,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APP向其購買手錶,惟因無法下單,需由黃丞浤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黃丞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21,234元至諾維雅之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提領60,000元。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思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暱稱「唐萍」,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曉蕙」聯繫陳思齊,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APP向其購買包包,惟因無法下單,需由陳思齊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陳思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150,089元至阿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儷晶門市,提領20,000元。 ②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大隆郵局,提領60,000元。 ③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大隆郵局,提領60,000元。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張詠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1分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黃珠」聯繫張詠琪,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APP向其購買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需由張詠琪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張詠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匯款99,988元。 ②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49,123元。 ③113年3月6日凌晨0時38分許,匯款49,985元。 上列①至③均匯款至維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50,000元。 ②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3,000元。 ③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27,000元。 ④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40,000元。 ⑤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俊美門市,提領20,000元。 ⑥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俊美門市,提領9,000元。 ⑦林旻燁於113年3月6日凌晨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20,000元(被告在旁監視)。 ⑧林旻燁於113年3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30,000元(被告在旁監視)。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證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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