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212號
TCDM,113,金訴,2212,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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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賀智





賴韋綸



陳信雨



張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82號、第19677號、第23143號、第25028號、第28288號、第2830
5號、第29547號、第30958號、第31288號、第31586號、第32129
號、第32763號、第33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V○○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二十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犯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四、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四、十八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



十九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巳○○(涉嫌113年度偵字第30958號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31日脫離,該段期間內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卓 子晏(暱稱「彌勒」,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另併案通緝)、林旭志(另由檢警偵辦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ia」、「光宗」、「西寶」 、「曹操」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屬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巳○○於113 年1月8日前某時,招募V○○,其後V○○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意,於000年0月間招募A○○及天○○ 等成員,A○○及天○○即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由卓子晏擔任總指 揮,負責分派工作予旗下車手;林旭志負責收購外籍勞工及 我國國民之金融帳戶,再透過巳○○或親自發放提款卡予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巳○○擔任車手頭,工作內容為招募車手、發 放提款卡、收取提領贓款;V○○則先擔任提領車手,向巳○○ 領取提款卡,嗣將提領之贓款上繳巳○○,自000年0月間,改 擔任車手頭,並向卓子晏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領取提款卡,或至空軍一號八國站領取含有提款卡之包裹, 再將提款卡發放予A○○、天○○用於提領款項,嗣收取A○○、天 ○○提領之贓款,復上繳於卓子晏指定收款之人。二、天○○明知他人無故以對價收取人頭帳戶係為用作不法財產犯 罪,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113年1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大肚區某處,以新臺 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V○○ ,V○○再轉交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三、嗣巳○○、V○○、A○○、天○○與卓子晏、林旭志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由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提領款項及收水收取款項(各次詐欺犯行之時間、地點、受詐騙之人、所施用之詐術方式、詐得之款項金額、轉匯之時間及匯入帳戶、提領之時間、地點、參與共犯及分工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由V○○交回予巳○○或卓子晏,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四、V○○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經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禁藥,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6樓之3之套房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天○○1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在上開地點 ,另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再度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天○○1次。
五、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 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於113年3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V○○居處,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V ○○、A○○、天○○拘提到案,警方徵得天○○之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 方另於113年4月2日在清泉崗國際機場,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將巳○○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六、案經P○○、Z○○、辰○○、寅○○、G○○、b○○、I○○、亥○○、c○○、 宙○○卯○○黃○○酉○○、U○○、己○○、M○○、X○○、丑○○、J ○○、R○○、甲○○、乙○○、F○○、申○○、O○○、地○○、Q○○、未○○ 、戌○○、玄○○、C○○、B○○、午○○、庚○○、丁○○、K○○、辛○○ 、L○○、簡○祐(00年0月生)、壬○○、丙○○、S○○、T○○、W○○ 、a○○、N○○、癸○○、D○○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烏日分局、大雅分局、第六分局、清水分局報告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P○○、Z○○、辰○○、 寅○○、G○○、b○○、I○○、亥○○、c○○、宙○○卯○○、H○○、黃○ ○、酉○○、U○○、己○○、M○○、X○○、丑○○、J○○、R○○、甲○○、 乙○○、F○○、戊○○、申○○、O○○、地○○、Q○○、未○○、戌○○、 玄○○、C○○、B○○、午○○、庚○○、丁○○、K○○、辛○○、子○○、L ○○、簡○祐、壬○○、丙○○、S○○、T○○、W○○、a○○、N○○、宇○○



、癸○○、D○○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巳○○、V○○ 、A○○及天○○(下合稱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均屬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 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4人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4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轉讓禁藥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4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5 1至25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282卷一第171至217頁 ,偵17282卷二第63至69、77至83、211至215、223至225、2 61至271、273至279、281至288、297至307、309至311、319 至325、333至339、341至345、351至364頁,偵17282卷四第 233至237、241至243、247至249頁,偵19677卷第15至21、9 3至99、101至103、221至224頁,偵23143卷第31至 43頁, 偵28305卷第47至65頁,偵30958卷第99至102、227至229頁 ,偵31288卷第45至49頁,偵31586卷第33至42、69至 71頁 ,偵32763卷第49至57頁,偵33473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一 第103至110頁,本院卷二第251至252、33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P○○、Z○○、辰○○、寅○○、G○○、b○○、I○○、亥○○、c ○○、宙○○卯○○黃○○酉○○、U○○、己○○、M○○、X○○、丑○ ○、J○○、R○○、甲○○、乙○○、F○○、申○○、O○○、地○○、Q○○、 未○○、戌○○、玄○○、C○○、B○○、午○○、庚○○、丁○○、K○○、 辛○○、L○○、簡○祐、壬○○、丙○○、S○○、T○○、W○○、a○○、N○ ○、癸○○、D○○及證人即被害人H○○、戊○○、子○○、宇○○於警 詢時所述(見偵17282卷二第442至443、454至455、467至47 2、515至523、561至563、597至599、625至627、645至649 、695至696頁,偵17282卷三第5至6、21至22、61至63、95 至99、137至139、158至160、173至175、197至199、213至2 17、231至234、243至245、257至259、271至275、305至309



、355至358、389至397、424至427、451至465、509至513、 545至547、573至575、619至621、657至660、685至686頁, 偵17282卷四第5至6、15至16、27至30、39至41、63至67、9 2至93、113至115、130至131、179至181頁,偵23143卷第61 至67頁,偵28305卷第67至71、73至87、89至95頁,偵30958 卷第161至163、173至175頁,偵31288卷第59至61頁,偵327 63卷第59至63、65至67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巳○○、V○○、A○○及天○○於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證述(見偵17282卷一第171至217頁,偵17282卷 二第63至69、77至83、211至215、223至225、261至271、27 3至279、281至288、297至307、309至311、319至325、333 至339、341至345、351至364頁,偵17282卷四第233至237、 241至243、247至249頁,偵19677卷第15至21、93至99、101 至103、221至224頁,偵23143卷第31至 43頁,偵28305卷第 47至65頁,偵30958卷第99至102、227至229頁,偵31288卷 第45至49頁,偵31586卷第33至42、69至 71頁,偵32763卷 第49至57頁,偵33473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10 頁,本院卷二第251至252、330頁)互核尚屬一致,並有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一第1 55、161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17282卷一第157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一第159頁)、被告V○○遭扣案手機 內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一第 219至4 05頁)、供被告V○○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巳○○,見偵17282卷一第4 07至42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1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 :被告V○○,見偵17282卷一第423至42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 行人:被告V○○,見偵17282卷一第 427至437頁)、被告V○○ 簽立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見偵17282卷一第463至473頁)、 被告V○○113年1月22日、28日、2月27日、3月4日提領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7282卷一第475至549頁)、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7至11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17282卷二第15至2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29至39頁)、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43至45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 卷二第49至5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57至59頁)、供被告A○○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 名對照表(指認被告V○○,見偵17282卷二第71至75頁)、供 被告V○○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 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被告A○○,見偵17282卷二第85至 89頁)、被告A○○113年3月2日、3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見偵17282卷二第91至109頁)、被告A○○簽立之汽車 租賃契約書(見偵17282卷二第111至113頁)、被告A○○113 年3月5日至14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7282卷 二第115至1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7282卷二第183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7282卷二第185 頁)、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17282卷二第189至191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195至209頁)、被告V○○113 年1月22日、25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7282卷 二第227至243頁)、供被告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被告A○○ ,見偵17282卷二第347至350頁)、供被告A○○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指認被告天○○,見偵17282卷二第369至372頁)、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389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 二第391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17282卷二第393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39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397頁)、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399頁) 、被告V○○113年2月28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 7282卷二第401頁)、被告天○○113年2月24日、28日提領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7282卷二第406至406頁)、金 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紀錄(見偵17282卷四第223至22 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7282卷四第 255至261頁) 、被告巳○○之機票訂位紀錄(見偵19677卷第47頁)、供被 告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 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林旭志,見偵19677卷第49至56頁 )、被告巳○○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9677卷第5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見偵19677卷第59至63頁)、被告巳○○遭扣案手 機內資料翻拍照片(見偵19677卷第65至91頁)、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143卷第49頁)、被



告V○○113年1月25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3143 卷第51至57頁)、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25028卷一第107至109頁)、臺中商業國際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028卷一第117 至11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25028卷一第12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25028卷一第12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028卷一第131至137頁)、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028卷一第1 39頁)、供被告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卓子晏,見偵25028 卷二第15至21頁)、被告V○○113年1月18日提領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見偵28288卷第149至163頁)、被告V○○與巳○○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288卷第165至172頁)、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305卷第103頁)、 被告V○○ 113年1月8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83 05卷第105至107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29574卷第6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574卷第69至73頁)、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574卷第75 至7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29574卷第 81至83頁)、被告A○○113年3月2日提領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0958卷第81至93頁)、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958卷第97頁)、被告A○ ○113年3月9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1288卷第5 1至52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31288卷第53頁)、供被告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V○○,見偵3 1586卷第43至46頁)、被告天○○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31586卷第73頁)、被告天○ ○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31586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見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 天○○,見偵31586卷第79頁)、被告天○○之臺銀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32129卷第19至21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763卷第45至47頁)、被告A○○113 年3月8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 32763卷第69至 77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 473卷第125至127頁)、被告A○○113年3月6日提領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3473卷第129至141頁)及附表四「證 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其等上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52所示告訴 人或被害人及同案被告4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筆錄,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認定被告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 為其等自白外之補強事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4人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⑵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 法),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 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 之較不利被告4人。
 ⑶準此,被告4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因其等均未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適用其等行為時法,其固 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依刑 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35 條所定之標準比較,行為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4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 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又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同條例第9條規 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 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 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 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V○○本 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天○○施用之2次犯行,均應 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則觀諸附表二「施用詐術」欄所載,可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最早於113年1月7日即向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告訴人Z○○施以詐術,加重詐欺取財即為著手,是揆諸 前開說明,附表二編號2始為被告巳○○及V○○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
 ㈣核被告巳○○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V○○就附表二編號2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 編號1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16、18至5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A○○就附表二 編號2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3至30、37至5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天○○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7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 號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天○○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 第3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惟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 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是詐 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天○○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騙集團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3人之財產,並使本案 詐騙集團得順利自該等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3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並已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陳明。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 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 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 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 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 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 處,而非論以數罪。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 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 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 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



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 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 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 ,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 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 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又被告V○○各次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因與轉讓犯行經法規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 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V○○持有禁藥之低度行 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V○ ○接續招募被告A○○及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招募行為,係 於相近之時間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成員,且犯罪目的均在壯 大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 。
 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巳○○ 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及單一目的,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之過程中 ,亦同時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為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巳○○ 就附表二編號2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㈧被告V○○就附表二編號2、被告A○○就附表二編號22、被告天○○ 就附表二編號17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V○○就 附表二編號17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被告巳○○就附表二編號1、3至 16、被告V○○就 附表二編號1、3至16、18至52、被告A○○就附表二編號23至3 0、37至52及被告天○○就附表二編號20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復就 被告天○○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侵害附表二編號3 至5所示之人共3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天○○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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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