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速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 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 度士交簡字第1234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 9萬元確定,並於99 年 3月2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106年度交 簡字第17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7頁背面),詎猶不知悔 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 應非難;再審酌被告是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某處倉庫內, 與同事飲用維士比藥酒約 2杯後,旋即駕駛自用小貨車欲前 往工地之動機、目的、手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速偵字第 1916號卷,下稱速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 頁、第22頁背面);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7毫克(見速偵卷第 8頁),違反義務程度非輕,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 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 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上午 8時許,酒後駕駛自 用小貨車於臺北市市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見速偵卷第 4頁 背面、第22頁背面),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 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54歲, 自稱國中畢業,從事工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見速偵卷 第 4頁),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
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加重刑罰下, 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 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 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斟酌被 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 4頁),及司法院 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 9頁) 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