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002號
TCDM,113,金訴,200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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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9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安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 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提領自身所申 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取得之款項涉及不法, 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 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轉匯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 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 專人轉匯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 傳,竟仍基於縱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 後再予轉匯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 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安修 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3時31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並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不詳他人於111年1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雯琦佯稱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雯琦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8 月27日23時31分許、同年月29日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李安修再依「李」之指 示,分別於112年8月28日0時10分許、同年月29日1時47分許 ,將上開款項匯入其幣託帳戶購買等值之加密貨幣USDT(泰 達幣),再將該加密貨幣轉入「李」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匯款詐得款項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㈡、不詳他人於112年8月20日14時34分許起,透過社交軟體Insta gram、通訊軟體Line向孫福孜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



孫福孜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9月2日18時57分許、同日1 9時12分許,匯款1萬5000元、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李 安修再依「李」之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日19時3分許、同 日19時14分許,將上開款項匯入其幣託帳戶購買等值之加密 貨幣USDT(泰達幣),再將該加密貨幣轉入「李」所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匯款詐得款項予以隱匿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
㈢、不詳他人於112年8月底起,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 體Line向王雅儀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雅儀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2年9月2日22時26分許、同日22時27分許, 匯款5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李安修再依「李」之指示 ,於112年9月2日22時51分許,將上開款項匯入其幣託帳戶 購買等值之加密貨幣USDT(泰達幣),再將該加密貨幣轉入 「李」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匯款詐 得款項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雯琦孫福孜、王雅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李安修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也是被對方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 予「李」,其後本案帳戶曾遭不詳之人用以如上開詐欺方式 詐欺告訴人黃雯琦孫福孜、王雅儀,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 錯誤,於前揭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於 前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其幣託帳戶購買等值之加密貨幣 USDT(泰達幣),再將該加密貨幣轉入「李」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雯琦孫福孜、王雅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被告與「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告訴人 之報案資料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除提出被告與對方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外,均無法交代其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之對 象之真實姓名年籍,欠缺具體之聯絡方式可資證明該人存在 ,顯見被告對於該人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 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再衡之金融帳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 分資訊為基礎,且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 置自身之金融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



領、轉匯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 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 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 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被告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歷,當已具備上開常識。 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匯款, 並將匯入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再轉入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 內,就可以賺取手續費等語(見中金簡卷第460頁),並有本 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0頁、第42頁、中金簡卷第425頁) ,可見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對方匯款,並配合將 不明款項用以購買加密貨幣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無 須付出相當之勞力或心力,即可輕易獲得手續費,明顯悖於 常情甚殊,被告焉能未察覺有異?況且倘若「李」確有販賣 加密貨幣予他人,他人大可直接將款項匯入「李」所有之金 融帳戶即可,豈需先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再迂迴請託 被告將款項轉出購買加密貨幣,甚而得承擔被告將款項侵吞 之風險之理?則被告對於「李」刻意借用本案帳戶供匯入款 項,又命其將款項用以購買加密貨幣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不合 理要求,焉有可能毫不起疑而詢問確認「李」之真實實情及 要求借用本案帳戶收款之必要性?綜合上開各情,俱認被告 於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將不明款項用以購 買加密貨幣轉匯至「李」指定之電子錢包時,應已預見該等 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並預見其可能係參與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猶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得 款項後再用以購買加密貨幣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其 主觀上具有縱使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 後再予轉出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自堪認其前開行為係基於與上開不詳他人共同遂行詐欺犯 罪、一般洗錢等行為之犯意所為。
㈢、被告固仍辯稱如前,但被告於案發期間,僅是依「李」之指 示,機械地操作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並匯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過程中未見「李」有提出客戶購買加密貨幣 之相關事證供被告確認等情,有被告與「李」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至159頁),可見被告將本 案帳戶帳號供對方匯入款項後,完全未確認款項之來源為何 ,亦未要求「李」提出加密貨幣買賣之相關資料,逕將不明 款項用以購買加密貨幣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則其所 辯是因「李」之客戶要購買加密貨幣才會代為操作交易云云 ,缺乏合理事證可佐。況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



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情形, 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等財物並不具備前揭金融帳戶之專有、個 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 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詳他人, 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之可言,相對於此 ,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提供不詳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本身 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具有前揭專有、個 人隱私等性質,被告提供帳戶與不明人士時,對於交付此類 物品將極易供該不明人士持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 之情,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縱 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動機,亦不 能僅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 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 之詞,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提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4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68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929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指其餘司法實務所持見解,係檢察官就個案所為判 斷,不拘束本院,且各案件與本案事實未盡相同,無從比附 援引,亦無從憑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 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 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 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㈤、被告上開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對象、 法益歸屬概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與「李」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本案 告訴人分別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被告所為不但製造詐欺款 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上開告訴人之財 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之結果,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併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2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日間,尚屬 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已將款項提領後購買加密貨幣,並匯入「李」指 定之電子錢包中,該等款項並非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李安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㈡ 李安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一、㈢ 李安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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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