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840號
TCDM,113,金訴,184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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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亮丞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 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 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適用。
 2.洗錢防制法修正:  
 ⑴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 ,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 洗錢罪部分,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自仍有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尚無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 ,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認仍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詹喬勛 、「鴻鴻」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無犯罪所 得,然其於偵查中未自白詐欺犯行,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 白犯罪,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 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交付人頭帳戶



金融卡予車手,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 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 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 分工、角色深淺,犯後認罪之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 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 用),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金融卡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且無證據證明金融卡仍在被 告持有管領中,故認倘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將徒增執行上人 力、物力之耗費,且無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供稱將贓款交予「鴻鴻」等 語,復查無被告對該款項有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 沒收,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21號
  被   告 詹喬勛 男 21歲(民國91年10月31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亮丞 男 21歲(民國91年8月27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喬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陳亮丞(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另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389號提起公訴,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身分不詳綽號「鴻鴻」之男子及渠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詹喬勛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前之某時,加入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並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2年3月26 日16時1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黃蕭素雲之子黃啟舜, 向黃蕭素雲謊稱:我想投資生意急需資金繳款等語,致黄蕭 素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14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7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人頭帳戶)中,詐欺集團復指示「鴻鴻」駕駛車輛 搭載詹喬勛及陳亮丞前往領款,詹喬勛下車後持陳亮丞交付 之郵局人頭帳戶金融卡,於112年3月31日0時6分至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ATM,提領2筆各6萬元(共計 12萬元),回到車上將所領取款項交付陳亮丞,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蕭素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喬勛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詹喬勛持被告陳亮丞交付之郵局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12萬元後交給被告陳亮丞。 2 被告陳亮丞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陳亮丞與被告詹喬勛、「鴻鴻」同車前往提領前開不法所得。 3 證人即告訴人黃蕭素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之經過。 4 郵局取款照片4張、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款項遭被告詹喬勛提款之經過。 二、核被告詹喬勛、陳亮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詹喬勛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詹喬勛、陳亮丞與「鴻鴻」就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詹喬勛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間,及被告陳亮丞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陳亮丞之犯罪所得1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 時 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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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