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宗勝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疨濕叮」、「小白 」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梁宗勝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確定在案,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詳如後述),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 手」工作。許秀如於113年1月26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 ok(下稱臉書)瀏覽點擊投資資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名為「保管家」之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 LINE暱稱「葉子琪」、「于娟」分別佯裝為股票營業員、出 納人員,「葉子琪」並向許秀如訛稱可投資未上市股票以獲 利云云,指示許秀如向「于娟」繳納投資款項,致許秀如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自同年2月15日15時28分許至同年3月19 日某時止,陸續依「于娟」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213萬7,000元(無證據證明梁宗勝有 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因許秀如無法取回投資款而察覺有異 而報警,並配合警方誘捕,待「葉子琪」、「于娟」又於同 年3月22日11時9分前某時,再度向許秀如佯稱需補足款項方 能將投資獲利取回云云,許秀如即假意受騙,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同年3月22日11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繳納110萬元款項。嗣梁宗勝與「疨濕叮」、「小白」 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小白」於113年3月22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予
梁宗勝,供其與「疨濕叮」聯繫,梁宗勝並於同年3月22日1 1時9分前某時,依「疨濕叮」指示,在某統一便利超商,使 用IBON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陳啟宗」工作證2張及附表 編號2所示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公司收據3張【其上有偽造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公司)印文及收訖章 印文各1枚】,並於其中1張偽造收據上先行填載收款金額為 110萬元後,遂假冒世貿公司之專員「陳啟宗」於同年3月22 日11時9分許至上開約定地點向許秀如收取款項,並於與許 秀如見面時,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收 據,表示以世貿公司專員陳啟宗之名義,向許秀如收取110 萬元,並將上開填載收款金額110萬元之偽造收據交予許秀 如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陳啟宗」。梁宗勝以上開方式向許如收取110萬元(已 發還許秀如)後,旋遭埋伏警員當場上前逮捕,因而詐欺取 財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許秀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宗勝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02號卷( 下稱聲羈卷)第13-1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77-78、1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秀如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遭詐騙經過綦詳【見113年度偵字第1 8201號(下稱偵卷)第53-57、109-110頁】,且有員警113 年3月22日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 片5張、扣押物照片1張、被告持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 話通話紀錄擷圖1張、被告TG暱稱「撞起來」帳號頁面擷圖1 張、TG暱稱「疨濕叮」帳號頁面擷圖1張、被告與暱稱「疨 濕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G群組頁面擷圖1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張及贓證物品照片2張等資 料(見偵卷第25-26、35-39、59、61、63-65、67-72、117 、11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資證明,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依 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諸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本次修正係 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而觀諸該條 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 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
轉交更上游成員,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行為,不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 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 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
⑷以本案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而洗錢未遂,並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得報酬(詳如後述) 而無犯罪所得之情形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故法定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②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刑。是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世貿公司員工,更非該公司專員「陳啟宗 」,然其持世貿公司專員「陳啟宗」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 以「陳啟宗」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該工作證顯為偽造之
特種文書甚明,其持以取信告訴人並對之收取款項之部分, 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 疨濕叮」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世貿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收訖章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 被告與「疨濕叮」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世 貿公司專員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暱稱「疨濕叮」、「小白」之成年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 作,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渠等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16日執 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 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36頁),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9頁, 本院卷第37-40頁)存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 同,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犯罪,被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 後,仍未能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案之罪,足認前案刑罰之 執行對於被告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
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 約收取投資款項,且已由「疨濕叮」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 ,是被告、「疨濕叮」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顯已著手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 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是本案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乃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 ,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⒊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 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2頁),則被告既無犯罪所得 ,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又本案被告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⒋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就本 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不諱,且因未獲得報酬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問題,原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前 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 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⒌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 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助長詐欺歪風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又被告於本 案雖未取得詐欺款項並未生金流斷點而不遂,行為仍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尚有悔意,酌以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暨其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符合前揭一般洗錢罪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有利 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已如前述,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工作證2張及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3張,均為供被告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 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聯繫「疨濕叮」本案犯行所用等情, 均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則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3張上 所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收訖章印文各1 枚,因已諭知沒收該3張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 沒收之諭知。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並未用該手機與「疨濕叮」或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等語,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此扣 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 收。
㈤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 如附表編號5所示110萬元,然此部分既已發還告訴人,有前 所引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爰依前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32頁),且本案尚屬未遂即遭員警查獲,已如前述 ,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擔任車手受有報酬,難 認有犯罪所得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前某時起,參與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 本案詐欺集團,並接受「疨濕叮」之指示,擔任向詐欺被害 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 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再 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規定,同一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原則。準此,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 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 序予以撤銷,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 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 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另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97 號提起公訴後,於113年5月31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且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下稱甲案)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本院卷第97-102、41-46、 103-109頁)附卷可憑。甲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 告於113年4月2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T G暱稱「B」、「PH-代號001」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負責持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公司」之工作證及其 上有「陳啟宗」署名、印文、「嚴文達」印文之收據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加 入「疨濕叮」所屬詐欺集團,受「疨濕叮」指示去收錢,彰 化案件也是受「疨濕叮」指示,「疨濕叮」就是「PH-代號0 01」;伊於甲案中擔任面交車手取款,也是持世貿公司工作 證,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稽 諸被告於甲案參與犯行之過程、犯罪模式及犯罪情節,均與 本案相似,且犯罪時間亦甚為接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足認被告於甲案及本案乃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故本案與甲案被告同一、 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應屬同一案件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1日繫屬本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1日中檢介愛113偵182
01字第1139061401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 應由本院審理,然本案判決時,甲案已先於113年8月14日判 決確定,則甲案確定判決即具有既判力,本案於判決時,自 應受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2張 2 世貿投資股份有公司收據3張 每張均蓋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3 蘋果廠牌白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蘋果廠牌紅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 5 現金11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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