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五「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姆梅路」、「卡卡洛特」(下稱暱 稱「艾姆梅路」、「卡卡洛特」)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負責擔任向詐欺被 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並可藉此獲取相當報酬。丙○○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判範圍)加入 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艾姆梅路 」、「卡卡洛特」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㈠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 ,適乙○○瀏覽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指南針VI P」群組;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晶 」、「ATFX客服」,聯繫前於112年10月24日已遭詐騙並交 付款項之乙○○(按此部分非起訴範圍),並佯稱:操作「So onTrade5」APP投資黃金,須交付投資款云云,致使乙○○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1月7日上午交付投資 款。㈡詐欺集團成員以丙○○之個人照片,偽造「謝易豪」名 義之工作證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 店人員偽刻「ATFX」、「謝志雲」、「謝易豪」印章各1枚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復偽以「ATFX」、「謝志雲」名 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收據1紙(其上蓋 用偽造印章而形成「ATFX」、「謝志雲」印文各1枚)後, 由丙○○依暱稱「卡卡洛特」指示,在其位於嘉義市東區住家 附近,拿取上開工作證、「謝易豪」印章及收據。㈢丙○○以 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接收暱稱「艾姆梅路」之指示,攜帶 上述工作證、「謝易豪」印章及收據,於112年11月7日上午 8時57分許,抵達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旁。丙 ○○與乙○○碰面後,出示上開「謝易豪」名義之工作證而行使 之,並於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將經其 於「經辦人」欄蓋印「謝易豪」印章而形成「謝易豪」印文 、偽簽「謝易豪」署名之收據1張,交予乙○○收受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ATFX」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及乙○○之個人權 益。㈣嗣丙○○收取前揭款項後,先自該現金內抽出1萬元作為 其報酬,再依暱稱「艾姆梅路」指示,將扣除其報酬後之剩 餘詐欺贓款放置於某統一便利超商垃圾桶內,而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且有如 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另案扣案可佐,並有ATFX收據1紙 、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扣案物品採證照片2張、告訴人提出 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ATFX」軟 體業面、廣告截圖共9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43至45、4 7至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暱稱「艾姆梅路」、「卡卡洛特」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委由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ATFX」 、「謝志雲」、「謝易豪」印章,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 被告分別以上開偽造印章蓋用於上述收款收據,並由被告於 該收據偽簽「謝易豪」署名,其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 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預備、部分行為;而被告、暱稱「 艾姆梅路」、「卡卡洛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㈣共犯關係
⒈被告及暱稱「艾姆梅路」、「卡卡洛特」、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印章 ,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及暱稱「艾姆梅路」、「卡卡洛特」、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訊中否認犯行,自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家庭急需 用錢,竟不以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 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取財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 ,所為目無法紀,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 害人受有上開額度之財產損失,且財產損失難以追償,被告 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成員之參 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74頁所示)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予被告管領使用,作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案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雖為其所有並供其與暱稱「艾姆梅路」 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64頁),惟上開物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不存在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53頁),是上述工作證、手機既已執行沒收而滅失不存 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
⒈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委 由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之印章,然該印章業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不存在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53頁),是上述偽造印章既已執行沒收而滅失不存在,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印章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委由 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並供其等蓋印於本案收款收據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該等印章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可
證業已毀損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收據,業由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而 行使,雖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如附表編號5「偽 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ATFX」、「謝志雲」、「謝 易豪」印文及「謝易豪」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又按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且 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 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 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 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以, 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 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 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中抽取1 萬元作為其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將扣除其報酬之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即4 9萬元,以放置於指定地點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 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且該款項已非由被告實際掌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 說明 1 「謝易豪」名義之ATFX工作證1張 無 ⒈另案扣案。 ⒉供被告為本案所用之物,已執行沒收完畢(見本院卷第55頁),不宣告沒收。 2 「謝易豪」印章1枚 (空白) ⒈另案扣案。 ⒉供被告為本案所用之物,已執行沒收完畢(見本院卷第53頁),不宣告沒收。 3 「ATFX」印章1枚 (空白) ⒈未扣案。 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應宣告沒收。 4 「謝志雲」印章1枚 (空白) 5 偽造「ATFX」之收據1張(蓋有「ATFX」、「謝志雲」、「謝易豪」印文各1枚、「謝易豪」署押1枚) 企業名稱欄「ATFX」印文、代表人欄「謝志雲」印文、經辦人欄「謝易豪」印文及「謝易豪」署押各1枚 ⒈見偵卷第41頁。 ⒉左列偽造印文、署押均應沒收。 ⒊左列收據業由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乙○○,已非被告所有,不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無 ⒈另案扣案。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執行沒收完畢(見本院卷第53頁),不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