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728號
TCDM,113,金簡,72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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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德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應補充 更正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①「告訴人陳 曉玟、陳妙蓉趙明玉於警詢中之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人 陳曉玟、被害人陳妙蓉、被害人龔昱臻之代理人趙明玉於警 詢中之指訴」、②「告訴人等提供之交易資料及對話紀錄」 應更正為「②告訴人陳曉玟、被害人陳妙蓉、被害人龔昱臻 之代理人趙明玉提供之交易資料」。
㈢、附表「(均提出告訴)」之記載應予刪除、編號3被害人「趙 明玉」應更正為「龔昱臻」。  
㈣、增列「告訴人陳曉玫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妙 蓉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龔昱臻之代理人趙明玉之報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劉德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 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㈣、被告僅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 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 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 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害人龔昱臻雖有多次轉帳行為,但就同一被害人而言,詐 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 該被害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均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提供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㈧、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其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 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 、被害人陳妙蓉、被害人龔昱臻之代理人趙明玉之意見及其 等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新修正之沒收規 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



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 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偵卷第161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 並非實際支配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交付之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34379號
  被   告 劉德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明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 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 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 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 7或18日,在桃園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東東」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所列之被 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嗣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曉玟陳妙蓉趙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德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陳曉玟陳妙蓉趙明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交易資料及對話紀錄。 ③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對話內容大致為被告事後詢問「東東」何時寄回上開帳戶提款卡等情,足認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東東」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 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 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出告訴)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陳曉玟 111年10月22日18時52分 3萬2,000元 假投資真詐財 2 陳妙蓉 111年10月22日19時21分 3萬5,000元 假投資真詐財 3 趙明玉 ①111年10月24日18時36分 ②111年10月24日18時37分 ③111年10月24日19時18分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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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