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698號
TCDM,113,金簡,69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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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函蓁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蔡立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8413號、第244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6號、第28078號、第31123號、第
34410號、第40916號、第48016號、第50017號、第51087號、113
年度偵字第634號、第1436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46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中金簡字第1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113年度金訴字第7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函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函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 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07087號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 銀行11982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68186號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再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6時47分許前某時,將上開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係3人以上犯案),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等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或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洗錢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旋即自第一層洗錢帳戶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洗錢 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贓款而洗錢 。
 ㈡案經蔡杏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李文華訴由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李榮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廖沛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劉伊珮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游錫清、吳東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劉春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鳳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及移送併辦、廖苑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蔡函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45、1 82至183頁)。
 ㈡告訴人蔡杏宜、李文華、李榮根、廖沛驊游錫清、吳東謙廖苑蓉、劉伊珮、劉春美、被害人阮氏和、李奇芫、楊雅伃蕭順良江美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彰警卷第21至25頁、偵 24428卷第7至9頁、金門警卷第1至5頁、112偵28078卷第37 至38頁、112偵31123卷第37至38頁、112偵34410卷第45至49 頁、花檢112偵2464外放卷第43至45頁、112偵40916卷第21 至23頁、112偵51087卷第23至24頁、112偵50017卷第85至87 頁、第179至187頁、112偵48016卷第37至40頁、113偵634卷 第27至32頁、113偵14361卷第23至24頁)。 ㈢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盧馨桃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 合作金庫銀行07087號帳戶、本案合作金庫銀行11982帳戶、本案 合作金庫銀行68186帳戶、陳怡如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彰警卷第6至17 頁、偵24428卷第23至25頁、金門警卷第21至29頁、112偵31 123卷第33至35頁、112偵34410卷第99至105頁、花檢112偵2 464外放卷第7至16頁、第19至24頁、112偵40916卷第41至45 頁、112偵50017卷第43至45頁、第49至52頁、112偵48016卷 第27至30頁、第33至35頁、112偵51087卷第47至53頁、第57 至64頁、113偵634卷第59至69頁、113偵14361卷第31至33頁 )。
 ㈣告訴人蔡杏宜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阮氏 和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文華、廖 苑蓉、吳東謙、被害人李奇芫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 訴人李榮根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單、告訴人廖沛驊提出之永 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告訴人游錫清提出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楊雅伃提出之臺企銀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蕭順良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申請書(見彰警卷第26頁、偵24428卷第29頁、金門警卷第5 2頁、112偵31123卷第53頁、112偵34410卷第66頁、花檢112 偵2464外放卷第74頁、112偵50017卷第111至115、205頁、1 12偵48016卷第43至44頁、113偵634卷第50頁)。 ㈤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4日、112年10月6日 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國113年3月8日中山醫 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2732號函及被告病歷資料、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9854號函暨被 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偵18413卷第61頁、本院112中金 簡137卷第71頁、本院金訴卷第63至93、113至129頁)。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處斷。 ㈣減刑事由:
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之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82頁),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提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4日診斷 證明書雖診斷:被告長期癲癇,伴有認知功能退化以及思考 邏輯不佳、判斷力差之狀況等情(見偵18413卷第61頁)。



然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係先將本案上開8個銀行帳戶以一己 之力臨櫃辦理約定轉帳,且未引起任何銀行行員之存疑,足 認被告認知功能與判斷能力並未達明顯障礙之程度,堪認被 告於本案犯行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形。又於本案之審理期間,經本院檢附被告過往之病歷,函 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其(即被告)於犯行當時,受車禍後腦傷的影響,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些微減損,但未 達到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9854號函暨被告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金訴卷第113至127頁)在卷可考。 而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實施鑑定之精神科專科醫師依據 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案發前後之精神狀態、各項測 驗結果並與被告訪談後,本於其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綜 合判斷,無論實施鑑定者之資格、鑑定之理論基礎、鑑定方 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 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並無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開原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故無依刑法第 19條第1項或第2項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係因受過情傷,而在網路上認識第三 人並交往而被騙,才會一時失慮而觸法,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85頁),然被告所為幫助 洗錢犯行,經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後,核與其本案犯行情節 所應擔負罪責,已屬相當,且本案被告係提供多達8個銀行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尚難認有可堪憫恕之情或有特殊原因 或環境等因素,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事,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㈤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6 號、第28078號、第31123號、第34410號、第40916號、第48 016號、第50017號、第51087號、113年度偵字第634號、第1 436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 犯罪集團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風氣,更致犯罪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 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另參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輔佐人所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84至185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被告有長期癲癇,伴有認知功能退化以及思考邏 輯不佳、判斷力差之狀況,伴有幻覺,現實感差等情,此有 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4日、112年10月6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18413卷第61頁、本院112中金簡 137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被害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亦未獲取任何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 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鄭葆琳、張立中、黃政揚、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匯金額之幣別為新臺幣)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蔡杏宜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蔡杏宜,並稱可加入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佯為指導其操作獲利等語,使蔡杏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3日12時8分 5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阮氏和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阮氏和,並稱可加入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阮氏和,佯為指導其操作獲利等語,使阮氏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9時30分 263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李文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起透過臉書認識李文華,並稱可加入其所提供之博奕投資網站,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文華,佯為指導其操作獲利等語,使李文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4日13時29分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9時24分 1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李榮根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起透過LINE認識李榮根與之交往,佯稱缺錢等語,使李榮根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9時51分 15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李奇芫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起透過LINE認識李奇芫,並稱可加入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佯為指導其操作獲利云云,使李奇芫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22分 2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6 廖沛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廖沛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斌」聯絡廖沛驊,即誘使廖沛驊登錄該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永利MACAU」(網址:http://stmk39.com/)註冊完成後,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冒充客服人員LINE暱稱「明天會更好」向廖沛驊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等語,使廖沛驊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3日11時13分 65萬2,577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游錫清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林小敏」名義與游錫清結識,進而誘使林錫清登錄該集團所虛設之「日本樂天交易平台」註冊完成後,暱稱「林小敏」之人即向游錫清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商品買賣投資獲取利益等語,林錫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14分 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8 吳東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vivi」名義與吳東謙結識,進而誘使吳東謙登錄該集團所虛設之「阿里巴巴淘寶公司」註冊完成後,暱稱「vivi」之人即向吳東謙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取利益等語,吳東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07087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6時47分 111年11月22日15時7分 10萬元 5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07087號帳戶 9 楊雅伃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6日某時起,邀約被害人楊雅伃投資,要求被害人楊雅伃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被害人楊雅伃陷於錯誤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帳內款項。 111年12月19日8時16分 111年12月20日8時47分 111年12月20日11時25分 111年12月20日13時2分 111年12月25日11時37分 111年12月26日16時51分 200元 200元 200元 200元 50元 20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11982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13時44分 100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68186號帳戶 10 蕭順良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經由房屋仲介人員介紹而認識蕭順良,並向蕭順良佯稱:其父親有筆遺產,惟需繳納稅金才能處理等語,致蕭順良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25分 111年12月22日9時30分 200萬元 8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 江美嬋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江美嬋,並佯稱可加入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等語,使江美嬋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3日9時58分 46萬5,8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匯金額之幣別為新臺幣)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洗錢帳戶 第二層洗錢帳戶 匯款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1 廖苑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起,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廖苑蓉,並向廖苑蓉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廖苑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盧馨桃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2時33分 10萬元 盧馨桃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2時34分 1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 劉伊珮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劉伊珮誆稱要與其結婚須先準備購屋基金為由,誘使劉伊珮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設非約定轉帳功能(得轉帳到任一沒有約定的帳戶)等語,劉伊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1日9時許,親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辦理非約定轉帳功能完成,並將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旋劉伊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遭轉帳至陳怡如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2日0時26分 138萬9,800元 陳怡如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2日0時26分 138萬9,8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劉春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7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告訴人劉春美投資標貨轉賣,致告訴人劉春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陳怡如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9分 10萬元 陳怡如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0分 17萬1,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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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