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 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 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 ;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 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 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 揭各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某網友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㈤、被告上開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對象、 法益歸屬概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0年 豐金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同為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罪,足 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與前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故無從適用該減刑之規 定。
㈧、爰審酌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本 案告訴人分別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被告所為不但製造詐欺 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上開告訴人之 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之結果,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斟酌本案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係於112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尚屬集中 ,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已將款項轉入不詳共犯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內,被告並非實際獲得款項之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惟本院 審酌該物品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予沒收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4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涉犯刑法詐欺及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改易服 社會勞動,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履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除依據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之外,丁○○已經歷前案犯行 ,明確知悉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 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 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 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 ,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 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 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 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委請他人轉匯款項之必要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指示 使他人取得款項,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 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某網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 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丁○○華南銀行帳戶)帳戶及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丁○○台新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予 該網友使用。嗣該網友所屬詐騙集團以附表方式,向乙○○、 丙○○為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丁○○即接獲該網友指示,數次 以ATM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前往臺北市松山 區八德路之比特幣BTM購買比特幣後,轉存入該網友提供不 詳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丁○○從中獲取不詳報酬。嗣因乙○○、丙 ○○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上開2家帳戶交與某網友,並且依據指示領款後購買比特幣,前案遭到偵辦判刑也是同樣情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本件涉有詐騙或洗錢犯行,辯稱:我已經刪除與該網友之對話,我就沒有想太多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遭詐騙並匯款之經過。 3 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等。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並匯款之經過。 4 丁○○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丙○○匯款後,隨即由被告提領,且被告並非全數領出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74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豐金簡字第22號簡易判決、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5897號、110年度偵字第3610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丁○○於110年2、3月間起,因提供帳戶予網友匯款後,數次提領款項代購比特幣而涉犯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身分不詳網友 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就不 同被害人所為之提領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假網路交友之方式,佯稱需要周轉來台相見之機票、住宿費用等云云 ①112年11月24日9時匯款3萬2000元; ②112年11月29日7時許匯款3萬2000元; ③112年12月15日14時許匯款8萬元 匯款至丁○○華南銀行帳戶內。 2 丙○○ 同上 ①112年12月19日12時35分匯款10萬元; ②112年12月19日12時37分匯款10萬元 匯款至丁○○台新銀行帳戶 ③112年12月20日9時4分許匯款5萬元 匯款至丁○○華南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