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72號
TCDM,113,金簡,27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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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5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永隆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所載「詐欺集團成員」 均更正為「不詳詐騙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永隆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主刑( 即有期徒刑7年)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不詳詐騙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 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8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 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 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再修正並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及再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準此,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既已於審判中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9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 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且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復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
(二)經查,依被告所陳,告訴人匯入新臺幣(下同)3300元至 古必斌上開帳戶後,其中1000元係轉匯至被告之街口帳戶 ,其餘款項則轉匯至不明之人的帳戶(見本院金訴卷第91 頁),堪認上開1000元同時為洗錢之財物,亦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其餘款項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 或管領該等贓款,若仍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596號
  被   告 簡永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隆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4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3月1日14時47分許前,在不詳地點,以臉書Messe nger收受古必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豐金簡字 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下稱龍潭郵局)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後,將古必 斌前開龍潭郵局帳戶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4時3分許前某時,在「魔力 貝永恆初心-獅子專版」遊戲社群,以暱稱「小六」張貼出 售遊戲裝備之不實訊息,蔣嘉峰於111年3月1日14時3分許瀏 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於同日14時47分許,依指 示轉帳3300元至古必斌前開龍潭郵局帳戶後,由簡永隆指示 古必斌分別於111年3月1日18時38分許、19時19分許,將蔣 嘉峰匯入之款項轉匯1000元、2012元至指定帳戶,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蔣嘉峰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嘉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永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永隆坦承古必斌提出之對話紀錄係其與古必斌對話紀錄,惟辯稱:伊沒有收購古必斌龍潭郵局帳戶,伊轉帳給古必斌,之前伊在臺南工作,玩博奕遊戲,伊請古必斌幫伊購買遊戲點數,但是當時伊問古必斌要不要提供帳戶,他表示不要,就作罷,後來也只有以街口支付匯錢給古必斌請他幫忙購買遊戲點數,伊不記得街口支付帳戶係綁定何銀行帳號云云。 2 告訴人蔣嘉峰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蔣嘉峰遭詐騙,於111年3月1日14時47分許,轉帳3300元至古必斌前揭龍潭郵局帳戶。 3 證人古必斌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古必斌以臉書Messenger傳送其龍潭郵局帳戶之存摺照片予被告後,並依被告指示,於111年3月1日18時38分許、19時19分許,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1000元、2012元至指定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儲字第1110126894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對話紀錄 1.龍潭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係古必斌所申辦。 2.告訴人遭詐騙,匯款3300至古必斌前揭龍潭郵局帳戶。 3.古必斌於111年3月1日18時38分許、19時19分許,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1000元、2012元至指定帳戶。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84號裁定 證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105年度桃簡字1676號判決判處有徒刑4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 人蔣嘉峰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



384號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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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