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53號
TCDM,113,訴,95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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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河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河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 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 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同 時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及制式子彈共5顆,並自斯時起非 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 號之墨鐵會館,將前開槍枝及子彈交與潘義智寄藏之(潘義 智寄藏槍枝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判決在案) 。嗣於112年12月5日15時40分許,潘義智另案通緝於臺中 市○○區○○街0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國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 見偵24841號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01頁),並有證人潘義 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6498號卷第19至26頁、第175至 182頁),且有證人潘義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被告與證人潘義智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偵6498號 卷第27至30頁、第39頁、第41至44頁、第45頁、第67至76頁 、第77至103頁、第111至13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⑴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⑵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等情,有該局113年2月1日刑理字第1136000673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6498號卷第213至218頁),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 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 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 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及制式子彈1顆之 行為,屬於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雖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 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內容,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



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 目的,被告明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行為,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雖未供被告為其他犯 罪之用,惟槍枝及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對社會治安具 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為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 知,仍率爾持有槍枝,倘遽予憫恕,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衡以本案犯罪情節, 客觀上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 之情,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妥適,無足為採。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非制式及制式子彈 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 禁令,仍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 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惟衡量其持有上開槍枝或子 彈,尚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他人現實之 惡害,且斟酌其持有本案違禁物之情狀、時間之長短,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枝,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非制 式子彈4顆、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經以採樣如 附表編號3及4部分試射,鑑定其具有殺傷力,未試射之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因與如附表編號3採樣試射之子彈 為同類型子彈,亦認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且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非制式子彈之殺傷力,故認鑑定後所餘 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2),均具有殺傷力,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而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鑑 定採樣試射而擊發之子彈(如附表編號3、4),均已因擊發而 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其所剩彈殼彈頭,均已不具違禁物 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理字第1136000673號鑑定書(偵字第6498號卷第213至218頁) 2 非制式子彈(8.8mm) 3顆 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後所餘彈殼已無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8.8mm) 1顆 4 制式子彈(9x19mm) 1顆 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後所餘彈殼已無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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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