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55號
TCDM,113,訴,755,20241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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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佑




選任辯護人 劉育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鈺倫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張君緯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73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 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16日訊問後,被告蔡佳佑、林 鈺倫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張君緯否認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及全案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 人犯 強盜罪、加重強盜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3 人所涉強盜罪、



加重強盜罪分別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風險,可認被告3 人均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3 人間之說法互有矛盾,有事實足認被告3 人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3 人均應自民國113 年5 月16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嗣經本院於113 年7 月11日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並經本院於113 年8 月8 日訊問被告 3 人後,裁定自113 年8 月16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10月11日訊問被告 3 人,並由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3 人犯罪嫌 疑重大,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 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 人有逃亡之虞,具有逃 亡之相當可能性。再參以被告3 人強盜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影響極大,並考慮其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因認上開羈押被告等之原因及 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 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3 人均自113 年10月16日 起,第2 次延長羈押2 月。被告3 人之辯護人請求以具保代 替羈押,依前揭說明,尚無可採,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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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