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36號
TCDM,113,訴,43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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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慈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祐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 手槍、非制式獵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同時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3分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 表一、四所示之槍枝、子彈,而非法持有之。
二、張祐慈配偶蔡昀芯之繼父蔡經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003號、第11 0年度偵字第10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巨和汽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登記負責人為蔡經 偉之繼子蔡維峻;下稱巨和公司)之實際出資者,與巨和公 司股東林威廷鍾志明因該公司之帳務問題屢生爭執,遂委 由實際處理該公司業務之杜仁豪出面處理,杜仁豪乃與林威 廷、鍾志明約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巨和公司對帳。張 祐慈得知此事,因巨和公司前因上揭帳務糾紛曾經發生遭人 砸店之事,為壯大杜仁豪之聲勢、以使林威廷鍾志明就範 而不再爭執巨和公司帳務,遂邀約宋仁豪(經檢察官另案通 緝中)、杜仁豪莊凱寓(綽號「金龍」)、張偉誠〈杜仁 豪、莊凱寓張偉誠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處 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5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邱華辰(已死亡,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殷世翰 (綽號「麥可」;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處罪 刑確定),於當日下午6時先至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經貿 路、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停車場(下稱中平停車場集結張祐慈並於同日下午5時餘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莊 凱寓攜帶槍彈到場,而與莊凱寓蔡維峻〈已經臺中高分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判處罪刑〉、宋仁豪杜仁豪、張 偉誠、邱華辰殷世翰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就莊凱寓所攜帶到場如附表二、五所示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聯絡(蔡維峻宋仁豪杜仁豪莊凱寓張偉誠、邱華 辰、殷世翰張祐慈持有上揭一即附表一、四所示槍彈亦與 張祐慈共同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聯絡),張祐慈囑咐宋仁豪 從其等與蔡維峻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A住處攜 帶內裝有上揭一即附表一、四所示槍、彈之黑色手提袋,蔡 維峻、張祐慈宋仁豪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一同自上址 住處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B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出門前往中平停車場,於 同日下午6時20分起,杜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下稱C車)、邱華辰殷世翰(2人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蔡維峻張祐慈宋仁豪張偉誠陸續 抵達中平停車場莊凱寓亦受張祐慈之囑咐,攜帶如附表二 、五所示之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後 ,張祐慈下車向在場之杜仁豪表示其有準備,不用擔心,張 祐慈在A車內委由宋仁豪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分 配給邱華辰;將附表一編號3、5其中1支非制式手槍分配給 張偉誠(包括子彈數顆),另由宋仁豪殷世翰分持附表一 編號8、11所示之槍枝(包括子彈數顆),張祐慈並指示杜 仁豪駕駛C車搭載莊凱寓張偉誠邱華辰張祐慈駕駛A車 搭載宋仁豪殷世翰蔡維峻則駕駛B車,陸續出發前往巨 和公司。至林威廷鍾志明鍾志明之友人黃俊瑋、巨和公 司股東林丸順、林丸順之女友許宇希、會計李嘉紋林威廷 之友人黃宥勝則已在巨和公司內等候。迄於同日下午6時41 分許,C車先抵達巨和公司門口,即由杜仁豪偕同分持前述 槍彈之莊凱寓邱華辰張偉誠進入巨和公司辦公室內,杜 仁豪與林威廷鍾志明一言不合,黃宥勝李嘉紋先行走出 巨和公司,莊凱寓邱華辰隨即持各自所攜帶之非制式手槍 先後朝天花板各開1槍(即附表五、四所示之子彈),張偉 誠見狀亦拿出其所攜帶之非制式手槍,與莊凱寓邱華辰



同喝令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不要動,並均以手上之槍枝 指向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嗣A車、B車於C車抵達巨和 公司後約2分鐘,亦先後依序駛至巨和公司前,宋仁豪、殷 世翰自A車下車後,分持前述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獵槍 進入巨和公司,亦以槍枝指向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並 喝令其等不要動,杜仁豪則向林威廷等人恫稱:早就叫你們 好好說話,你們就不要,還要拍桌子,押走等語,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因而心生畏懼而不敢行動,張祐慈等7人即 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威廷等3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嗣邱 華辰、張偉誠走出巨和公司,並將各自所持有槍彈放回A車 ,殷世翰自巨和公司出來,手持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槍枝進 入A車左後座、宋仁豪亦持槍自巨和公司出來後進入A車右後 座,蔡維峻隨即駕駛A車搭載殷世翰宋仁豪回到中平停車 場。邱華辰張偉誠則搭乘不知情之劉柏寬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車輛,返回中平停車場後,A車停放在中平停車場 ,數分鐘後,劉柏寬再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蔡維 峻、邱華辰張偉誠宋仁豪殷世翰返回巨和公司附近。 警方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在巨和公司前巡邏,經盤查在巨 和公司附近之邱華辰張偉誠蔡維峻宋仁豪,發現疑似 毒品之物,遂將其等帶回警局調查,張祐慈隨即離開巨和公 司,莊凱寓亦趁隙離開巨和公司,杜仁豪則留在巨和公司內 與林威廷鍾志明等人商討帳務事宜,然終因沒有任何結果 ,而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獨自駕駛B車離開。警方則於同 日晚間10時許,據報巨和公司內疑似發生槍擊案件,而前往 巨和公司內勘察採證,發現巨和公司1樓辦公室天花板有2處 疑似槍擊彈孔痕跡,並發現已擊發如附表四所示口徑9×19mm 子彈之彈殼1顆,復循線於翌(4)日晚間8時35分許,在中 平停車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再於同年月9日凌晨2時 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起獲如附表二所示之 槍彈。
三、案經鍾志明黃俊瑋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張祐慈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 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6、3 77、447、448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113偵緝66卷第49至52 頁),並有另案被告蔡維峻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59至72 、91至96頁、109他5900卷第337至341頁);另案被告杜仁 豪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165至188頁、109他5900卷第347 至352頁、109偵21533卷第679至686頁);另案被告莊凱寓 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225至231、235至245、253至257頁 、109他5900卷第321至331頁、109偵21533卷第641至645頁 );另案被告張偉誠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301至313頁。 109他5900卷第470至477頁);另案被告邱華辰於警詢、偵 查(見警卷第279至285頁、109偵21533卷第691至698頁)中 之供述,及證人蔡經偉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27至35頁、 109偵23003卷一第235至237頁);證人即告訴人鍾志明於警 詢、偵查、本院另案審理(見警卷第333至339、347至348、 353至354頁、109他5900卷第259至260、266頁、本院卷第29 1至31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瑋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 審理(見警卷第355至358、365至366頁、109他5900卷第263 至266頁、本院卷第267至291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威廷於 警詢、本院另案審理(見本院卷第229至231、241至266頁) 時之證述;證人黃宥勝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371至374、 381至382頁、109他5900卷第262至263頁);證人黃浤睿於 警詢(見警卷第387至388頁);證人李嘉紋於警詢、偵查( 見警卷第389至393、401至409、435至437頁、109他5900卷 第265至266頁);證人林丸順於警詢(見警卷第455至461頁 );證人許宇希於警詢(見警卷第469至473頁);證人劉柏



寬於警詢(見109偵23003卷二第137至141頁)時之證述在卷 可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 字第1090077237號鑑定書、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 42號鑑定書、10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77231號鑑定書、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道0段000號、臺中市○ ○區○○○街00號)、現場照片(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河南路 口旁之停車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至23、439至44 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 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7至40、73至76、97至99、189至192 、247至250、287至290、315至318、341至345、349至352、 359至363、367至370、375至379、383至386、395至399頁、 449至453、463至467、475至479頁)、109年7月4日偵查報 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109他5900卷第5至9、357至36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09年7月5日槍枝初步檢視報告、109年7月9日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見109偵21533卷第125至158、165至173頁) 、109年7月3日槍砲案時序表、109年7月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道0段000號、臺 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河南路、順平路與大鵬路)、車行紀錄 表(RCL-1177、RCR-1799)、109年7月3日當日路線監視器 調閱情形(RAH-8155、BES-7638、RCR-1799、RCL-1177、AJ U-8589)、邱華辰張偉誠莊凱寓宋仁豪蔡維峻等人 之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含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09年7月6日中檢增宿109他5900字第1099068705號實施 逕行搜索指揮書、109年7月4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停放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莊凱寓扣案手機之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9偵23003卷一第75至200 、417至419、437至4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9偵23003卷二第143 至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 1098009575號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 命令(見本院卷第199、203至225頁)附卷可證,又有另案 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槍枝、未經試射之子彈、子彈 試射後所餘之彈殼均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銷毀)、警方在 巨和公司1樓辦公室保險箱旁發現已擊發如附表四所示口徑9 ×19mm子彈之彈殼1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案被告莊凱寓於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3分,在被告位於臺 中市○○○○○道0段000號23樓A住處,已看到如附表一所示之 槍彈擺放在該處桌上,且以其如附表八所示手機拍攝該槍彈 照片之情,業據另案被告莊凱寓於109年7月24日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警卷第253至257頁),並有另案被告莊凱寓經警扣 押如附表八所示手機內相簿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9偵2 3003卷一第417頁)。且警方於109年7月3日晚間11時40分許 ,在巨和公司1樓辦公室保險箱旁發現已擊發如附表四所示 口徑9×19mm子彈之彈殼1顆,經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非制式手 槍試射之彈殼比對,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見10 9偵23003卷一第117至121、134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77231鑑定書(見警卷 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 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於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3分前某日時起,以不詳方 式取得如附表一、四所示之槍枝、子彈,而非法持有之。 ㈢另案被告莊凱寓於警詢、偵查中稱:當天下午5點多,被告用 手機打Facetime給我,說巨和公司要對帳,要跟杜仁豪經理 對帳的那些人在前1、2個禮拜去巨和公司砸東西,怕會打起 來,所以叫我帶槍去支援,我跟他說好,我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停車場與被告見面後,我跟被告說我有帶 槍等語(見警卷第235至245頁、109他5900卷第321至331頁 、109偵21533卷第641至64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莊凱寓與我見面後,在進去案發現場前,有告知我他有帶 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76、377頁),且就莊凱寓所攜帶至案 發現場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子彈1顆(已 擊發未扣案;詳後述)共同持有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377 頁)。
㈣另案被告莊凱寓邱華辰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1分至晚間7 時2分間,在上址巨和公司1樓辦公室內,持各自所攜帶之非 制式手槍先後朝天花板各開1槍,嗣警方據報前往巨和公司 內勘查採證,發現巨和公司1樓天花板有2處疑似槍擊彈孔痕 跡,並在巨和公司1樓辦公室保險箱旁發現已擊發之口徑9×1 9mm制式彈殼1顆之情,業據另案被告莊凱寓於警詢、偵查( 見警卷第225至231、235至245、253至257頁、109他5900卷 第321至331頁、109偵21533卷第641至645頁);另案被告邱 華辰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279至285頁、109偵21533卷第 691至698頁)中供述明確,並有10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90



077231號鑑定書(見警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見109偵23003 卷一第117至156頁)附卷可稽,又有上開口徑9×19mm制式彈 殼1顆可資佐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共同持有如附表四 、五所示已擊發之子彈2顆亦認罪(見本院卷第377頁)。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 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 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 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9 年6月16日晚間7時53分前某日時起,非法持有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四所示之槍彈,雖自000年0月0日下午6時餘起,又 有犯罪事實二所示與他人共同持有該部分槍彈之犯行,然此 係在犯罪事實一持有行為繼續實行之行為中,是就附表一、 四所示槍彈並無再犯另一共同持有槍彈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 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04條所稱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 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可參)。而按所 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 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 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 判決可參)。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 ,使其心生畏懼,致妨害其自由意思之決定。被告與莊凱寓 等人以持槍枝並於現場擊發子彈之方式,使被害人林威廷、 告訴人鍾志明黃俊瑋心生畏懼,不敢行動而妨害其等自由 ,所為已係當被害人林威廷、告訴人鍾志明黃俊瑋之面對 現場之物施以暴力,已該當「強暴」行為,且已妨害其等自 由行動之權利。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除犯罪事實一所示槍彈 外),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㈣另案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為「非制式獵槍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處罰之範疇,起訴 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尚有未洽;另被 告與另案被告蔡維峻等人既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 林威廷、告訴人黃俊瑋鍾志明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已合 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起訴書認被告就妨害自由部分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亦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76、418 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 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另案被告蔡維峻宋仁豪、莊凱 寓、杜仁豪張偉誠殷世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㈥按:  
 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 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均論為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17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30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原即持有槍、彈,於持有中始另行起意執該槍、彈犯罪,其 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另犯之他種罪行,即無從認 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又行為人 為實行特定犯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實行該特 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特定犯罪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既有部分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 ,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持有之各該客體種類相同者(非制式 手槍、子彈),為單純一罪,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子彈罪,且其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非制 式獵槍、子彈之行為,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 手槍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就另案被告莊凱寓攜帶到場之子彈部 分,與莊凱寓等人共同持有子彈,為單純一罪,僅成立單一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且其就另案被告莊凱寓攜帶到場之手槍 、子彈部分,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各論以繼續 犯之一罪。而被告就與另案被告莊凱寓等人陸續持槍命被害 人林威廷、告訴人鍾志明黃俊瑋不要動、揚言押走等強制 犯行,各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就另案被告莊凱寓攜帶到場之手槍、子彈部分,與另 案被告莊凱寓等人共同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目的,即係 持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林威廷、告訴人鍾志明黃俊瑋自 由行動之權利,既係於密接時、地,為該部分犯行,所為之 共同非法持有槍彈及強制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本 院認就被告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 有子彈罪、數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併審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就如附表四所示之口徑9×19mm子彈1 顆(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巨和公司擊發),與已起訴 之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子彈部分,屬一罪關係;另起訴書 雖僅記載被告於109年7月3日攜帶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等語, 然被告於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3分前某日時起,已非法持 有如附表一、四所示之槍枝、子彈部分,與其109年7月3日 起繼續持有部分,就客體種類相同者,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 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就與莊凱寓共同持有莊凱寓攜帶到 場如附表二、五所示槍枝、子彈部分,與已起訴之妨害自由 (起訴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變更為強制罪)部分,屬想像 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並予論罪科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係具有 高度危險之物,竟為本案犯行,且持有之槍彈數量非微,對 社會治安產生風險,嗣又與莊凱寓等人共同持有槍彈,且實 際持之妨害被害人林威廷、告訴人鍾志明黃俊瑋行動自由 ,實屬不該,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 人林威廷、告訴人鍾志明黃俊瑋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 償,及被害人林威廷、告訴人鍾志明黃俊瑋所受之損害, 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 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7、8、11、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槍枝,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散彈5顆, 固均屬違禁物,然因另案被告杜仁豪莊凱寓張偉誠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於判決中諭知沒收上揭物品,且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 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213、215 頁)。是前揭槍彈已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而不 復存在,爰不再諭知沒收。
 ㈡至附表一編號2、4、6、9、10、13、附表二編號2、3所示業 經試射之子彈,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其中3顆業經試射之制 式散彈,均已因鑑驗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僅餘彈 殼,且業經檢察官執行銷燬,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 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7頁),連 同在巨和公司內已擊發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子彈,已不具殺 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自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六、七、八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或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復經檢察官發還杜仁豪莊凱寓,有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09、211頁),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仁豪、綽號「麥可」之殷世翰與杜 仁豪、莊凱寓邱華辰張偉誠等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 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非制式子彈其中3顆,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杜仁豪莊凱寓邱華辰張偉誠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及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之非制式子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 號鑑定書資為論據。
㈣訊之被告固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76頁),惟查: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為認罪之表示,然現場編號B1之 子彈5顆(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所示之子彈)前經警送請 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僅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即有罪部分,詳 如前述);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 力(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起訴書已記載此顆未具殺傷力, 而不在起訴範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 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2 頁),而前揭未經實際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即附表三編 號2所示),經本院另案再行送請刑事警察局予以實際試射 ,其中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



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該局110年1 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9575號函(見本院卷第199頁)。是被 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應 不成立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持有子彈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單 純一罪之關係,復與前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經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2.由仿GLOCK廠26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4.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3頁)〉。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3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2.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4.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3頁)〉。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9575號函(見本院卷第199頁)。 5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2.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4.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3頁)〉。 6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7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2.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試射彈殼經與巨和公司內發現之彈殼1顆(即附表四所示子彈之彈殼)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本槍枝所擊發。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5.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3頁)〉。 8 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4.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3頁)〉。 9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9575號函(見本院卷第199頁)。 10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11 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由仿ITHACA廠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4.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3頁)〉。 12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8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4.其中制式子彈(散彈)5顆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03頁)〉;另3顆已試射子彈所殘餘之制式彈殼(散彈)業已檢察官執行銷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07頁)〉。 13 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扣案時間:109年7月4日晚間8時35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路○○○○○○○○○○號000-0000號車輛內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滑套卡榫,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刑鑑字第1090077237號號鑑定書(見警卷第9至12頁)。 4.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5頁)〉。 2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刑鑑字第1090077237號號鑑定書(見警卷第9至12頁)。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刑鑑字第1090077237號號鑑定書(見警卷第9至12頁)。 扣案時持有人:莊凱寓 扣案時間:109年7月9日凌晨2時30分 扣押地點:南投縣○○鄉○○路000○0號旁花圃 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23003卷一第449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其中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剩餘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9575號函(見本院卷第199頁)。 扣案時間:109年7月4日晚間8時35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路○○○○○○○○○○號000-0000號車輛內。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口徑9x19mm子彈1顆 1.邱華辰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巨和公司擊發。 2.經警於109年7月3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巨和公司1樓辦公室保險箱旁發現已擊發之口徑制式彈殼1顆,經送檢定,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認係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擊發。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見109偵23003卷一第117至121、134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77231鑑定書(見警卷第23頁)、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子彈1顆 1.莊凱寓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巨和公司擊發。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見109偵23003卷一第117至121、127至134頁)。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銬1個 業經檢察官發還杜仁豪具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09頁)〉 2 黑色長方形提袋1個 業經檢察官發還杜仁豪具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09頁)〉 扣案時間:109年7月4日晚間8時35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路○○○○○○○○○○號000-0000號車輛內。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頁



附表七: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黑色手機1支 業經檢察官發還杜仁豪具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09頁)〉 扣案時持有人:杜仁豪 扣案時間:109年7月10日晚間10時1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市○路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23003卷一第307頁 附表八: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業經檢察官發還莊凱寓具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1頁)〉 扣案時持有人:莊凱寓 扣案時間:109年7月8日晚間11時18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23003卷一第44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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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