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0號
自 訴 人 沈江應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李玉功竊盜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 自訴狀為之,且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其犯罪 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 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或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 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 人或補正必備之程式,逾期仍不委任者或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 第6項、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查自訴人沈江應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人 提出之自訴狀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 、處所、方法等犯罪事實,亦未記載所犯法條,復未按被告 之人數提出繕本,有刑事自訴狀附卷可查,均與前揭各該規 定有違,是本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並補正必備 之程式。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仍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表:
編號 事項 一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二 提出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