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3年度,340號
TCDM,113,聲保,34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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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貞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貞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受刑人林貞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 署核准假釋在案,有該部矯正署民國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747481號函暨檢附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無誤,而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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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