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琮諺 (原名羅睿鈞)
具 保 人 許靜嵐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靜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靜嵐因受刑人羅琮諺(原名羅睿鈞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羅琮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7萬元,由具保人許靜嵐繳納上開保證 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 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情, 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受刑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按受刑 人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已
由受刑人之受僱人簽收;另同時按具保人旨揭住居所地址通 知具保人促使受刑人到場,如受刑人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 請沒入保證金等語,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自寄存之日起 已逾10日而均發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 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於該期日到案執行,嗣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命警拘提受刑人到場,惟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中地 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13年7月11日拘票暨拘提報告書 、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等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 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亦有受刑人及 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 ,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