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338號
TCDM,113,聲,333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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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健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健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健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編號10至13所示各罪,曾分別
經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各該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
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應以受刑人所犯
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
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茲聲請人即檢察官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
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
係詐欺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
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
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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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