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綉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綉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綉文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其中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該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
憑。從而,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徵詢受刑人意見後,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5月間至111/08/31、 111/10/20至111/12/14 112/03/01至112/03/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51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7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8號 判決日期 113/01/22 113/07/31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3/26 113/08/27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7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24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