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念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念祖(下稱被告)因詐欺等 案件,經警方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112年度金 訴字第894號判決該5萬元與本案無關,理應發還,爰聲請發 還前揭扣押之5萬元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 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而按裁判一經確定,即 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參照)。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決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於 113年2月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2張、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刑事書記 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 脫離繫屬,被告於該案脫離本院繫屬後之113年9月20日,向 本院提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本院即無從辦理,而應於卷證 送執行時,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被告 向本院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即現金5萬元,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