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0號
聲 請 人 鄭竣元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自聲請人即被告鄭竣元(下稱聲請人) 扣案之手機4支,起訴書未敘明是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 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 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130號案件審理中。查員警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在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天韻汽車旅館202號房內,拘提 聲請人,並扣得手機4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而扣得手機4支 確為聲請人所有持用,業據其供承明確。聲請人雖供稱上開 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但聲請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尚在審理中,是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 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