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愛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愛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愛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愛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 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801號執行卷宗可 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9-54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 同,兼衡被告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暨各 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 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 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所示2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編號2所示3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總和 為有期徒刑1年)等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 酌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 之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3月 ⑵有期徒刑3月 ⑴有期徒刑4月 ⑵有期徒刑3月 ⑶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⑴112年9月10日 ⑵112年10月8日 ⑴112年5月28日 ⑵112年10月7日 ⑶112年10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68、582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6、38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60號(定應執有期徒刑4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989號(定應執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