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韻琳
受 刑 人 魏嘉俊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韻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
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
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而
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32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
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督同受
刑人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
著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且受刑人及具保人
均無另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有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在
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所
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