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923號
TCDM,113,聲,2923,202410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奕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奕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奕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照刑 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 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 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 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 定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即無不合。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此有本院 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 內部性界限拘束,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 以折抵,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6日 112年6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6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11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1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11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57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5月27日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702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709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