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宜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宜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宜倫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法院對於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 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 受刑人籍設於戶政事務所,居所地因「查無此號」而遭郵務 機構退回,卷內亦無其他住居所以行送達,且被告無在監執 行或羈押,可徵本院已提供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本 院函(稿)、送達證書暨信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爰參酌受刑人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 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3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50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1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495號 113年度簡字第8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5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495號 113年度簡字第83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7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1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