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352號
TCDM,113,聲,235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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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尚斌


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981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2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尚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 ,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規定自明。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 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 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 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 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 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受刑人陳尚斌 已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死亡,有法務部○○○○○○○113年10月14 日嘉監戒字第11300052040號函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其刑之量定及執行 程序對象已不存在,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失依據, 本件已無就受刑人所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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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