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27號
原 告 李德蕙
被 告 吳振楷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照 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準此,如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 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其 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 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 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德蕙以吳振楷為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 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而本件刑事案件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90號案件偵查 終結,並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25日繫屬本院等情, 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5日中檢介敬(松)11 3偵18890字第113907669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份附卷
足證。可徵原告於1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故無相關刑事訴訟程 序存在,依上開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顯非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一併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