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抗字,113年度,3號
TCDM,113,簡抗,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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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宇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113年度原簡字第32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高宇紳之住所於民國110年10 月19日即登記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原判決逕送 達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並不合法,爰依法提 起抗告等語。
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是以,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 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原 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而該判決正本於113年6 月17日送達抗告人陳明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已將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抗告人上址住所之社區管理室管理員



且查抗告人並無在監押之記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判決書自送達至 抗告人上址住所之日即113年6月1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準此,原審判決應自113年6月17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算 上訴期間20日,原應於同年7月7日屆滿,惟該日為例假日, 故順延至同年月8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具狀向 原審提起上訴,有抗告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 章戳可憑,顯然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 ,於同年8月13日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於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 惟查,抗告人之母葉采瑄曾於113年1月30日,以抗告人感冒 為由,為抗告人具狀聲請變更期日及更改送達地址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5樓;嗣原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除上 開抗告人之母聲請更改之送達地址外,仍同時對抗告人之戶 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送達傳票,惟抗告人 戶籍地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室以「查無此人」為由,將 傳票退回本院;嗣抗告人先後分別於113年3月11日及同年5 月16日,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向法院陳明其實際住居 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等情,有聲請變更期日 及更改地址狀、本院送達證書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勘驗原審準備程序之開庭錄音確認無訛。從而, 抗告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既已向原審法院陳明其住居所為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依前揭規定,原審判決書 對該地址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既已向原審法院陳 明其上開住居所地址,殊無於原審判決且因逾期提出上訴而 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始翻異前詞,不但於刑事聲明上 訴狀上另提出「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之地址,復主 張法院應對其實際上「查無此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是抗 告人前揭主張,容有投機取巧、操弄訴訟程序之嫌,洵不足 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上訴確實已逾上訴期間,原審以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 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對該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仍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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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