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長益(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113年
度簡字第11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55
57、65558、65559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54、355
5、10163、10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
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長益(下稱被告)蔡長益明 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 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 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 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2年2月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於不詳時間將 本案門號,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 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遊 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證「zhanghu66」、「jaona 777」帳號,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郁琪、何欣洳、 徐煜斌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購買面額新臺幣(下同 )3,000元或5,000元之GASH點數卡後,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 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點數 卡儲值至前開GASH會員帳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 826號判決移送由本院審理,經原審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 度簡字第119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惟被告提起上 訴後,於113年10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 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斟酌於此而對 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 判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被告被訴部分,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業如前述,則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4、3555、10163 、10164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本院 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