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仲沂
江宇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
0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7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仲沂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江宇倫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第8行更正為「 由張家豪駕駛簡仲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江宇倫、簡仲沂與李政道及『小黑』等人」,證據部分 補充「簡訊擷圖、與暱稱『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簡仲沂、江宇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張家豪、「小黑」、另案被告李政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江宇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記載,並 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另敘及被 告江宇倫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 足,被告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個人情狀,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江 宇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難認有所警惕,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率爾與共犯毆打告訴人紀宜東,所為非是。另 衡及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本案所為分工、告訴人傷勢程度,又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 紀宜東成立調解,被告江宇倫已賠償完畢(惟因尚有共犯未 到案,為免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 其他共犯,告訴人並未撤回告訴),被告簡仲沂則迄今未履 行,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參酌被告2 人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江宇倫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簡仲沂自陳國中畢 業,先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育有1 名子女,被告江宇倫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水電工作,月 收入3萬多元,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江宇倫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宣告緩刑之要件,故無從 為緩刑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陳稱為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棍子與球棒係 其等所有,然已滅失等語,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等 物品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25803號
被 告 簡仲沂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宇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宇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 國108年10月1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江宇 倫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8日下午5時25分許,偕同簡仲 沂與李政道、張家豪、綽號「小黑」之男子等人(李政道與 張家豪2人另行通緝),其等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由李政道駕駛簡仲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江宇倫、簡仲沂與張家豪及「小黑」等人,至臺 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旁,由李政道、張家豪在車上留守 ,江宇倫、簡仲沂與「小黑」3人則下車分持棍子與球棒, 毆打應邀前來該址旁鐵皮屋內之紀宜東,致紀宜東受有右手 腕尺骨骨折、雙上臂挫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其等隨即上 車離去。
二、案經紀宜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宇倫與簡仲沂2人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均核與告訴人紀宜東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告訴人在霧峰澄清醫院 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翻拍自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4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宇倫與簡仲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與被告李政道、張家豪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江宇倫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