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兆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兆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兆峰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對臺中佛教蓮 社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臺中 佛教蓮社講師陳雍澤,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
被 告 羅兆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兆峰因故對陳雍澤(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心生 不滿,竟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晚上,搭乘白牌計程車南下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臺中佛教蓮社」,於同 日20時7分許,見陳雍澤於「臺中佛教蓮社」內講授佛經,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雍澤臉部,致陳雍澤受有右 眼眶部位鈍挫傷、瘀血腫脹併結膜出血等傷害。嗣陳雍澤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雍澤委由羅閎逸律師、陳瑞斌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兆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陳雍澤。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傷之經過。 3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王俊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6日晚上搭乘證人王俊杰駕駛之多元計程車前往「臺中佛教蓮社」等情。 4 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眼眶部位鈍挫傷、瘀血腫脹併結膜出血等傷害 5 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傷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