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38號
TCDM,113,簡,193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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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19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帆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思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在密接之地點,駕車沿途多次以 蛇行、跨越雙黃線、高速過彎未減速之方式行駛,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沿途蛇行、跨越雙黃線、高速過彎未減速 之行為,極容易致使車輛失控且波及其他無辜經過之道路使 用人,危害道路上人車往來安全,僅為躲避警方盤查,竟罔 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為本案犯行,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危險駕駛時間、所經過之路段、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毒品、槍砲、傷害、恐嚇取財、 妨害自由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5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7號
  被   告 陳思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帆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路邊起步駛 入道路時未打方向燈,經值勤員警發現並上前攔查,詎陳思 帆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為躲避員警攔查,隨即 逃逸拒檢,員警於尾隨攔查時發現陳思帆逃逸過程中有蛇行 、跨越雙黃線、高速過彎未減速等違規情事,並數次險擦撞 他車等駕駛行為,而以此方式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為避 免公眾遭受波擊,員警遂停止尾隨攔查,並依上開車牌號碼 ,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思帆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路邊起步駛入道路時未打方向燈,遇警攔檢時,駕車逃逸,並有前揭違規及險擦撞其他車輛之情事,並坦承涉犯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罪嫌。 ㈡ 證人彭珮甄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且事發當天駕駛該車之人為其兒子即被告陳思帆之事實。 ㈢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巡邏員警113年5月6日職務報告、巡邏員警行車紀錄器影片及截圖資料、本署113年8月5日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被告為躲避攔查,而駕駛前揭車輛逃離現場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逃逸時,有蛇行、跨越雙黃線、高速過彎未減速等違規之事實。 3、證明值勤員警駕駛巡邏車 之時速已達70-90公里,仍 無法追上並看到被告駕駛 車輛之事實。足認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 輛之時速,應超過90公里 以上甚多。 4、證明被告駕駛前開車輛逃逸時,為17時33分許,正值交通繁忙、人車往來眾多之時,竟仍然蛇行、跨越雙黃線、高速過彎未減速,數次險些擦撞他車,已明顯造成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已致生具體之危險。依上說明,自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要件。顯已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核被告陳思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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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