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14號
TCDM,113,簡,191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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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含新臺幣伍佰元)、皮夾壹個(含新臺幣壹佰元)、塔羅牌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林昕嫻」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柒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 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刷卡消費犯行,係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故意違犯本案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 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利益,侵害告訴人林 昕嫻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竊得皮夾1個(價值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含現金 500元)、皮夾1個(價值5,000元,內含現金100元)、塔羅 牌1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於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店家,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林昕嫻」署名2枚,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分別詐得價值2萬9,000元、6萬6,800元、 2,770元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人所有置於皮夾內之信用卡4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考量信用卡屬個人專屬使用,且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 人所用,而告訴人得另行申請補發,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17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 日17時55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旻谷藝術畫廊,趁該店人員林昕嫻未注意,徒手竊取林昕 嫻所有之皮夾2個(價值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5000元 ,內有信用卡、現金600元、塔羅牌等物)得手,隨即離去 。(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



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林昕嫻使用之信用 卡,前往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編號1至2所 示金額之商品,並在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昕嫻 」之署名,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林昕嫻本人所為之意,持之 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 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另接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 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出示本案竊得之信用卡以佯為真正 持卡人,使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知情店員陷於錯誤,同意 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並收取刷卡後之免簽名 簽帳單,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使該店店員誤認其係有 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林昕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家及銀 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昕嫻發現其財物 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昕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林昕嫻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昕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準私文書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刷卡簽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1月30日金安字第1130000101號函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作業部113年1月22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157號函及客戶交易明細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 號1至2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3以一冒刷信 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 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2刷卡消費犯行,係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 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昕 嫻」之署名,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2年10月18日1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美村南屯直營服務中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2萬9,000元 「林昕嫻」1枚  2 112年10月18日18時16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美村南屯直營服務中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6萬6,800元 「林昕嫻」1枚  3 112年10月18日18時11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美村南屯直營服務中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2,770元 免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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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