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263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凱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凱鋐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凱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開恐嚇行為,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之傷害 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 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放任自身情緒,恣意 以前揭手段恐嚇告訴人張心維,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 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 償,參以被告前已有相類之犯罪行為,有其上開紀錄表可查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使用傳送訊息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該電子
設備並非屬違禁物,而是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不具 社會危險性,被告僅附隨地以該電子設備犯本罪,沒收並不 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0號
被 告 黃凱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8日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10日 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凱鋐之母親林阿香前於112年4月28日,經由大管家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不動產經紀人張心維之仲介,向黃武強及姜惠娟 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並簽訂社會住宅租 賃契約書,黃凱鋐擔任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保證人。緣11 3年4月間上開房屋之房東調漲租金,經張心維轉知黃凱鋐後 ,黃凱鋐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13 年4月19日4時25分許起,接續傳送LINE語音訊息予張心維,
對張心維恫稱:「你不要讓林杯賭爛,我賭爛就知道了,你 知死…大家來試試看」「你讓我肚爛我讓你無法生存,你再 試試看,妳在哪一間上班,你跟我講,幹林良機拜,你是三 小,幹你樑老機掰哩,你不曾遇過壞人嗎,你在哪一間你跟 我說,我勒幹你良機掰」、「你在哪一間仲介公司…你是在 囂張什麼,幹你良機掰你三小,你是女的,如果你是男的我 就打死你」、「你樑老機掰你是三小,你要不是女生我早就 打死你,幹林樑老機掰哩,你在囂張什麼」、「林杯連你一 起處理你知道嗎,你講話不要那麼白目」、「林杯給你打剛 好而已,幹林娘機掰哩」等語,而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等 事項,恐嚇張心維,致張心維因之心生畏懼。嗣張心維報警 處理,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心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凱鋐經傳喚雖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有傳送上 開LINE語音訊息予告訴人張心維之事係坦承不諱,惟辯稱: 我承認我有罵她,但我沒有恐嚇她,因為她的態度讓我感受 不好,所以才傳送那些內容給她,我的目的是發洩我心中的 不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頁面擷圖、LI NE音檔檔案及LINE音檔之譯文、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等資料 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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