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恩
賴奕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2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6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恩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奕丞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承恩、賴奕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王承恩、賴奕丞就本件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王承恩前因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妨害秩序等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入監執行並於民國113 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賴奕丞前因恐嚇取財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1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王承 恩、賴奕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王承恩、賴奕丞本案所 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難 認被告王承恩、賴奕丞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
,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承恩、賴奕丞均已 為智識成熟之人,竟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以附 件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導致該車輛毀損如附件 所載情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迄今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 ,及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王承恩、賴奕丞分持之鐵鎚及紅色油漆,雖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為日常之物,單獨存在並無刑法非難 性,如另開啟沒收追徵程序,恐徒耗司法資源,應認不具沒 收之刑法重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23號
被 告 王承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奕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恩前因4次詐欺案件、1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1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次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3月、1年2月、2 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 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賴奕丞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王承恩、賴奕丞前因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係余宛庭)有行車糾紛,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5月9日1時5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前,由王承恩持鐵鎚敲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賴奕丞則持 紅色油漆潑灑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及車內設備,致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玻璃破損、車身及車內座椅 與設備遭油漆潑灑污損,後王承恩、賴奕丞旋搭乘林威震駕 駛之BLY-7780號營業小客車(白牌計程車)逃離現場。嗣余 宛庭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余宛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恩、賴奕丞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余宛庭之指訴、證人林威震之證述、員警職務報 告、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王丞恩、賴奕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王承恩、賴奕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 罪嫌。被告王承恩、賴奕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承恩、賴奕丞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王 承恩、賴奕丞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
意識均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王承恩、賴奕丞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 之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王承恩、賴奕丞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