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807號
TCDM,113,簡,180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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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琦


選任辯護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85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29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景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景琦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 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 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 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行事,恣意訴諸暴力 而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犯行,應予非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 、告訴人傷勢、檢察官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5號
  被   告 許景琦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琦係「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董事長,前因違反商業會計 法、誣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 年2月、9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發監 執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 ,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完畢。仍不思悔 改,於113年1月2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臺中福華飯店」會議廳,參加「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 會113年度社員臨時會時,與會員石龍振因董監事改選議題 發生爭吵,許景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毆 打石龍振,致其受有前胸壁挫傷合併瘀傷、頭部外傷合併右 前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石龍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景琦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稱當天是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臨時會,石龍振本來和我離很遠,後來跑到我面前跟我說我中風不用選了,我本來站著抬起右手,他就撲過來,我們扭打在一起等語。 ⑵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石龍振之指訴,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石龍振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案發現場保全人員周中興湯旻杰於偵查中證述。 左列證人目睹告訴人石龍振接近被告許景琦發生爭吵之過程,一段時間後均目睹被告往告訴人方向舉手之事實。 4 被告許景琦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被告許景琦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實施傷害犯行,具體 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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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