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65號
TCDM,113,簡,176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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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瑀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41、21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
9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入所進行觀 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 12年7月25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是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30日22時30分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及113年4月16日9時4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 簡字第600、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並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至19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 ,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 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被告因 犯罪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3、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76號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 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8年12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2年7月 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3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1月30日22時30分為警採集 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3年4月16日9時45分為警 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0日22時



30分許及同年4月16日9時45分許,因乙○○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定期調驗之毒品人口,經警分別通知其到場並皆 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皆呈現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接受採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尿液檢驗報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4月之毒品檢驗數值有減少,因為伊之前勒戒過等語。 2 (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67)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7)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警員於113年1月30日22時3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328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998ng/mL)之事實。 3 (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7)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7)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警員於113年4月16日9時45分許徵得被告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97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88ng/mL)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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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