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63號
TCDM,113,簡,176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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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則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張銘俊」更正為「 乙○○」;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並補充「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⒊被告前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 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 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



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 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 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 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犯行, 與本案竊盜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 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 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⒋被告著手實施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然 未成功竊得檯燈,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先後竊取告訴人乙○○管領之檯燈1盒未果及娃娃吊飾2 個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 從事鐵工、月收入不穩定、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有1位 成年子女、3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82號卷第35頁),暨其行竊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有竊盜之前科素 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2次 竊盜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 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 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竊取而未置於實力支 配之檯燈1盒、竊得之娃娃吊飾2個均已交還告訴人,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5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D棟             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 交簡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先於113年5月5日晚上6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優品娃娃機」店內 ,以徒手方式著手竊取店內選物販賣機台上之非為出售商品 之備品檯燈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後置於購物籃 內,惟經現場店員發現丙○○並未於該選物販賣機台消費而加 以制止後,始將上開檯燈歸還原位而未遂;㈡復於113年5月2 0日中午12時2分許,在同址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選物 販賣機台上之娃娃吊飾2個(價值共40元)後置於其褲子口



袋內得手,惟經現場店員發現丙○○並未於該選物販賣機台消 費而加以制止後,始將上開娃娃吊飾歸還原位,嗣經店員報 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逮捕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銘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2次至上址「優品娃娃機」店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2次竊盜犯行,辯稱:113年5月5日晚上6時15分許有拿機台上的檯燈,當時有想要夾這個(指檯燈),拿著拿著就忘記了,就放到籃子裡;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2分許有拿機台上的娃娃吊飾,拿了兩次,但我馬上放回去,當時因為要拿藥,所以有把東西放進我口袋的動作,後來我摸到東西在我口袋,我就拿出來趕快放回去等語。惟查,被告上開所述與卷內證人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均不相符,其所辯恐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2次至上開店內竊取選物販賣機台上之物品後,均係因店員發現而現場加以制止後始將物品放回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3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共8張。 1、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5日晚上6時15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方式著手竊取店內選物販賣機台上之檯燈1盒後置於購物籃內,惟經店員發現制止後始將上開檯燈放回而未遂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2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方式拿取店內選物販賣機台上之娃娃吊飾2個後,隨即將娃娃放進口袋得手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4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157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0年間,即有以相同手法,亦即於選物販賣機店內竊取機台上之商品而當場遭店員發現阻止並報警查獲,而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 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及裁定書等存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 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遭竊商品,均業 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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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