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57號
TCDM,113,簡,175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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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恩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9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4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恩志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恩志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恩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魏雅慧素不相 識,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恣意為侵害 告訴人名譽之留言內容,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 評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 與父母弟妹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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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