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煥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583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58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煥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煥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所需,恣意騙取他人財物,欠缺 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未與告訴人王宇廷達成調解(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在卷可查),賠償其損失或取得 其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告訴人匯入呂頤風中國信託帳戶之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本 案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45833號
被 告 李煥榤 (原名賴登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煥榤明知其並無從事網路蝦皮帶刷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晚間 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IG私訊邀約王宇廷投資蝦皮帶 刷銷售,佯稱:投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可實賺4000元 等語,致王宇廷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0日凌晨0時53分許, 匯款5000元至李煥榤向呂頤風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頤風中國信託帳戶,呂頤 風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旋遭李煥榤轉帳至其 他帳戶。嗣因李煥榤未返還投資本金、獲利,王宇廷始悉受 騙。
二、案經王宇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煥榤固坦承有邀約告訴人王宇廷投資蝦皮帶刷銷 售,並有收受告訴人匯入之5000元之事實,惟辯稱:用蝦皮 帳號刷銷售量,是朋友操作朋友的蝦皮帳號,伊不知道怎麼
刷銷售量,朋友已沒有聯絡,伊也不知道帳號是什麼,那個 朋友前面2、3次有把刷銷售量的錢給伊,是伊自己的問題沒 有把錢給告訴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IG對話 紀錄3紙、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及呂頤風中國信託 帳戶交易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