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資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87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資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資嘉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核被告張資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志樺因細故 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執酒杯砸向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3萬餘元、有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27號
被 告 張資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9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資嘉於民國113年4月5日夜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太平之星卡拉OK內與陳正海、沈昌隆、周柏佑、林群峰 、劉士銘及陳志樺等人飲酒時,因細故與陳志樺發生口角後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杯砸向陳志樺頭部,導致陳志樺 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案經陳志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資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志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遭被告傷害 之情大致相符,並經在場證人陳正海、沈昌隆、周柏佑、林 群峰及劉士銘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現場採證照片、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