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351號
TCDM,113,簡,135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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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炳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郭炳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112年7月29日7月5 8分許」更正為「112年7月29日7時5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郭炳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侵入告訴人李業之住宅,竊取告訴人管領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6,500元,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執行前曾從工、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經濟狀 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暨其行竊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金額、尚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有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 被告竊得之現金6,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34號
  被   告 郭炳耀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炳耀前因工作關係認識李業,因而得知李業將住處鑰匙放 在屋外停放之機車置物箱內,其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 7月58分許,徒步前往李業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之住處外後,先拿取李業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鑰匙後 ,隨即持該鑰匙打開該處大門進入,並前往李業之房間,徒 手竊取李業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二、案經李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炳耀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 及錄影截圖。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
(二)被告犯罪所得為6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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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