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丞智
游丞竣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4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
第558號),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共同基於傷害、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下所涉傷害
部分,業經林○昱撤回告訴,詳見下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
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
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
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
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次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
入、聚集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
所,而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
所。查被告丙○○、丁○○在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與
爽文路交岔口聚集而達3人以上,對告訴人少年林○昱下手傷
害,致告訴人受傷,揆諸上開規定,屬於3人以上聚集下手
實施強暴之行為,並在上開公共場所產生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之虞,可能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已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2人
所攜帶球棒質地堅硬,若持之朝人揮打確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是以,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與
少年李○安、徐○軒、賴○祥、李○碩(姓名年籍均詳卷)之間
,就上開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 件,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 有糾紛而在公共場所發生肢體衝突,惟未波及蔓延至他人受 傷,尚未嚴重破壞周邊安寧秩序,且告訴人傷害罪部分已撤
回告訴(詳如下述),認依被告2人所犯情節,尚無予以加 重其刑之必要性。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 為本案犯行時均係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 院訴字卷第11-13頁),且被告2人就知悉李○安、徐○軒、賴 ○祥、李○碩等人皆為少年而共同毆打告訴人乙節均不爭執,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為上開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2人均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就傷害罪部分(詳見下述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其等尚知所悔悟,因 認科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 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堪予憫恕,就其等本案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 量減輕其刑,及就上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與前述等 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以球棒毆打告訴人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造成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 訴人表示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兼衡 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第46頁),暨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與告訴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 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2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 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是本 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以啟自新。
三、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行為,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和 解,告訴人復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傷害罪部分原應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分別與 被告2人前述論處有罪部分,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