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113年度,6號
TCDM,113,秩抗,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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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林英昌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2年度中秩字第139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林英昌 非供自用,經售票網站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 ,向不明網友匯款購買每張原價400元之2023年第30屆亞洲 棒球錦標賽票券2張後(票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2張票券),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5時25 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中清路口,以5000元之價格 轉售圖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4條第2款 、第22條第3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000元,並沒入扣案 本案2張票券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員警辦案佯稱購買,無買受之真意,且在員 警監視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以未 遂論,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並未處罰未遂。又抗告人係 於社團另尋門票,並非於售票官網購買,並無影響他人購買 門票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三、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 定有明文。又行政犯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 (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5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 關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判斷,我國行政法院多係採取「重要階段行為理論」。亦即 ,倘若行為人已著手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達該 法規範內容之重要階段,即應加以處罰。例如,私運貨物出 口之處罰,並不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 攜帶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已該當海關緝私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而應予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 08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觀諸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略為:「目前部分車站



遊樂場所每因『黃牛』之霸持售票窗口購買轉售圖利,影響 他人購買之機會,且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乃訂定本款規 定,以維秩序」。可見其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黃牛」行為 影響他人購買票券之機會,以維護社會秩序。是以,倘若行 為人已著手實施非供自用購買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而達於 重要階段,亦即,已達影響他人購買票券之機會程度時,即 應依該規定處罰,以達遏止「黃牛」行為之立法目的。經查 :
 ㈠抗告人於112年11月26日20時前某時許,以Facebook帳號「林 英昌」,在Facebook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 唱會 門票 入場券」上,公開發布代搶本案票券之貼文。嗣 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該貼文,即佯裝成買家與抗告人聯繫 本案票券買賣事宜,約定以5000元為對價,購買本案2張票 券,並於112年11月28日15時25分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四 段與中清路二段路口面交,嗣抗告人到場與員警交易後,員 警即表明身分,並查扣本案2張票券及現金5000元(現金已 發還員警)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7-9頁),並有抗告人販售本案票券之貼文、「林英昌」 之臉書頁面擷圖、抗告人與員警聯絡票券買賣之對話紀錄擷 圖、員警職務報告、面交現場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現場紀錄、扣案本案2張票券之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乃抗告人先於Facebook社團發布上開代搶本案票券之貼 文,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後,方佯裝成買家與抗告人聯繫 本案2張票券買賣事宜。由此可見,抗告人本即具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故意,員警僅係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而以提供機會之方式,佯與抗告人為買賣行為 ,核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釣魚偵查),自屬適法, 合先敘明。
 ㈢觀諸抗告人於上開Facebook社團所貼代搶本案票券之內容: 「《代刷代搶》12/3 中華vs韓國加開座位 只接事前委託,不 需支付任何訂金 直接私我代購費用 若價格滿意會再回覆」 ,復參抗告人與員警聯絡買賣票券事宜之對話紀錄,抗告人 稱「沒事 冠亞賽有的話可以再找我」、「這次釋票太少了 」等語,及自抗告人其他貼文可知其尚可代搶SJ演唱會門票 ,並稱「僅開放幾組」、「要得快私」等語(見原審卷第11 、14頁),足見告訴人乃專門從事代搶票券之人,其自始即 無前往觀看本案球賽之意,而係為喬裝買家之員警代為搶購 本案2張票券,堪認抗告人確有非供自用購買本案2張票券而 轉售之行為。又稽之喬裝買家之員警私訊告訴人詢問本案票



券價格之初時,先詢問「2000可以嗎」,抗告人即答稱「1 張2000嗎」、「ok」、「需要幾張」等語,嗣於聯絡過程中 抗告人並提及其代購費為每張600元、代刷費為每張1400元 ,後抗告人向喬裝買家之員警稱:「沒有...」、「沒事 冠 亞賽有的話可以再找我」、「這次釋票太少了」等語,表示 未購得票券,嗣再詢問喬裝買家之員警:「我有兩張」、「 你還要嗎」、「一張多少」、「2000嗎」,末雙方議定本案 2張票券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見原審卷第12-15頁)。參以 本案票券原價為1張400元,有本案2張票券影本存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5頁),抗告人卻擬以2000元、2500元之價格轉 售,已超出本案票券原價數倍,且抗告人於聯絡交易過程中 所提之「代購費」、「代刷費」,實係轉售之價差無訛;再 依抗告人所陳其係以每張1800元之價格購入本案票券,足見 其可賺取每張700元之價差利得,堪認抗告人係以高價轉售 本案票券以賺取價差之方式圖利甚明。
 ㈣抗告人雖提出其與Facebook暱稱「莊宜忠」之對話紀錄擷圖 ,惟查,自該對話紀錄固可見「莊宜忠」張貼本案2張票券 之訂購頁面,及稱「你先取票」、「因為這個是代朋友售的 」、「有狀況我馬上跟他說」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然 該對話擷圖乃片段且對話語意不明,亦未顯示對話時間,參 以抗告人前於警詢中稱其係向網友(暱稱等資訊皆不清楚) 匯款購買等語(見中秩卷第8頁),則其嗣於抗告中提出上 開對話紀錄擷圖是否確為真實,顯屬有疑,自無從採為有利 於抗告人之認定。況且,無論抗告人係親自於售票官網訂購 本案2張票券,或係透過他人自售票官網訂購後再輾轉購入 取得,本案2張票券確係源自售票官網訂購所得,抗告人轉 售該等票券,自影響他人購票機會。
 ㈤揆諸上開說明,無論本案佯為買家之員警有無購買之真意, 因抗告人業與員警約定以高於原價數倍之價格買賣本案2張 票券,抗告人並已代購本案2張票券,而著手實施非供自用 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且因抗告人代購本案票券 再高價轉售之行為,當已影響他人購票機會,擾亂市場交易 秩序及價格,堪認抗告人所為已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 2款法規範內容之重要階段。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本案所 為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所定之非供自用購買 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而應依該規定處罰。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對抗告 人裁處罰鍰5000元並宣告沒入本案2張票券,經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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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