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志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崔志豪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因店員江雅晴不接受其給予之 不明玻璃罐裝藥膏,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玻 璃罐裝藥膏毆打店員江雅晴之頭部,致江雅晴受有頭皮鈍挫 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江雅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崔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拿本案藥膏 給告訴人江雅晴,但是藥膏掉了,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 思,如果我要傷害她會更嚴重云云。查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 中證稱:我於113年6月23日13時許在案發地點上班,在補貨 過程中被告進門光顧,並拿出一罐藥膏問我要不要,我向他 表示不要,被告心生不滿就拿那一罐藥膏敲我的太陽穴,我
感到頭部疼痛故請假就醫並驗傷等語(偵卷第27至31頁), 經核告訴人所證,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偵卷第41頁)證明告訴人確有於案發當日之14時35分至該院 就醫,並經診斷受有頭皮鈍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與告訴人 所證傷勢部位一致,且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有拿玻璃瓶 敲告訴人的頭等語(偵卷第61頁),並考量案發時間與前開 診斷時間相近,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為被告持本案藥膏 敲擊頭部所致,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本案傷害犯 行,應堪認定。被告雖於審判中始為上開辯解,然與其偵查 中所述不符,自難採信,且本案罐裝藥膏為硬物,若隨意朝 頭部敲擊均有致傷之風險,被告亦不得以「與告訴人玩」等 理由(偵卷第61頁)推諉無傷害犯意。綜上,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其辯解亦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不 顧告訴人已拒絕其給予本案藥膏,竟因此心生不滿,持本案 藥膏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否認犯行 ,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告訴人傷勢程度尚輕,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危害程度,及其自述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有之「不明玻璃罐裝藥膏」1罐,雖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扣案,且為日常之物,單獨存在並無刑法非難性, 如另開啟沒收追徵程序,恐徒耗司法資源,應認不具沒收之 刑法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