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林子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林子硯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
被 告 林子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硯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執 行完畢。復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4日 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20時許,臺中市中區某電子遊藝 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 1日21時38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113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46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 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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