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145號
TCDM,113,易,3145,202410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47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 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第12行「提領現金2萬元交 予丙○○」更正為「提領現金2萬元交予丙○○,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 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 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 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間法之洗 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 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楊凱翔提供帳戶供告訴人乙○○匯 款並協助提款,而使詐欺犯罪所得隱匿去向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係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具有部分合致, 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審理範圍擴張:
  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惟本 院認被告除犯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犯一般洗錢罪,且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 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
 ㈥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 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缺錢使用 ,為圖己利,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並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且損失難



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形,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6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楊凱翔上開帳戶收取之25,000元 ,其中5,000元用以清償被告對另案被告楊凱翔之債務,餘 款2萬元則由另案被告楊凱翔提領交付予被告,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是上開5,000元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由另案被告楊凱翔提領交付予被 告之20,000元為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47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乙○○無法使用金融帳戶,亦無替其轉帳之真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月10日22時48分許,使用其女友林群昕(所涉詐欺罪嫌,另 經他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 「林秝榳」向乙○○佯稱:得為其代為轉帳至街口支付等語, 並提供楊凱翔(所涉詐欺罪嫌,另經他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乙 ○○,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0日23時47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附近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 員機,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上 開銀行帳戶,楊凱翔再依丙○○指示扣除欠款5000元後,提領 現金2萬元交予丙○○。嗣因丙○○未依約代乙○○轉帳,乙○○始 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群昕楊凱翔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2萬5000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