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979號
TCDM,113,易,297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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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綸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67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並無為乙○○購買土地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上旬某時 許,向乙○○佯稱:可介紹乙○○購買風水寶地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遂委請丙○○為其購買風水寶地,而陸續於附表編號 7 至12、21至34所示時地給付如各該編號「付款方式及金額 」欄所示款項(其中編號22至25均不含「備註」欄之款項) 予丙○○。嗣乙○○因丙○○不斷表示需再支付購買風水寶地之費 用,乃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3至90 、101 至14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 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有取得告訴人乙○○所給付如附表編號7 至12 、21至34「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且僅有附表編號 8 至12、21「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編號28「付款 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附



表編號22至25「備註」欄以外之款項,才是以佯為告訴人購 買風水寶地為由所收取,其餘附表編號28「付款方式及金額 」欄所示款項中之其餘7 萬元及附表編號7 、26、27、29至 34「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則不屬之,而就該等款項 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針對附表編號28「 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其餘7 萬元,及附表編號 26、27、29至34「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乙○○都不 是為了買風水寶地而給付,這些款項跟購買風水寶地無關, 並非我詐欺的所得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乙 ○○自己都沒有辦法特定他買風水寶地的金額到底是多少,有 關這部分應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原則,從寬認定,實 則附表所示之金流僅其中183 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其他則 係乙○○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所支付的款項,否則被告以購買風 水寶地名義向乙○○索取之金額若高達443 萬5000元,乙○○豈 會同意以200 萬元與被告和解等語。惟查:
㈠關於被告以為告訴人購買風水寶地為由,向告訴人詐得如附 表編號8 至12、21「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編號28 「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6 萬元,及附表編號22 至25「備註」欄以外之款項,而坦承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3 年6 月2 日警詢、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7 至139 頁,本院卷第73至90、101 至1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101 至149 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和解書、被告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 執聯)、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被告所提出刑事訴訟認罪 答辯狀等附卷可稽(偵卷第41至45、47、49至53、55至63、 71、73、75、141 至143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有取得附表編號7 、26、27、29至34「付款方式及 金額」欄所示款項,及附表編號28「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 示款項中之其餘7 萬元,惟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依證人乙○○於警詢時所陳:我請被告幫忙購買土地,但我付 款後,被告並沒有幫我買土地,當初被告介紹一塊風水寶地 給我,價格大約200 餘萬元,我相信他便要購買,因此陸續 依照被告提供給我的帳戶轉帳,以及在我當時和現在的店家 給付現金,後來被告用很多名義提高購買土地的費用,例如 地主覺得價格太便宜、購買土地的要加45%等,我覺得很可



疑,他又繼續叫我轉帳才能買到土地,我要求被告還我之前 給付的費用,但被告就說是我還欠他購買土地費用,我才發 現我被詐騙等語(偵卷第13、1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附表編號7 「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是買土地的費 用,風水是一開始才有做,是109 年2 月到7 月那段時間, 後來就沒有再做任何風水的東西了,因為被告一直說要買土 地,我已經沒有錢再搞下去,另外附表編號26、27「付款方 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是什麼費用,因為真的太久了,3 、 4 年前的事情,真的忘記了,被告給我的名目很多,一下要 買土地,一下說買土地被罰錢要給45%,一下說還要拿錢出 來賄賂法官又跟我收100 多萬元,金額就是跳來跳去的,當 時被告有叫我買2 塊地,那2 塊地都沒有在我名下,就是東 湊西湊、滿複雜的,而附表編號29至34「付款方式及金額」 欄所示款項都是買土地的錢,本來土地的錢固定每個月來收 5 萬元,後來簽完1 張700 多萬元的本票之後就改成8 萬元 了,至於做風水的部分除了一開始那5 筆費用以外,後來就 沒有做風水的費用,因為真的不敢再做,第一,完全沒有效 果,第二,做風水還要叫我再買土地,我完全沒有錢再買土 地,我覺得買土地就是被騙了,如果要同時負擔買風水寶地 的錢跟支付風水服務的錢,以我後來的經濟狀況,我無法同 時處理這兩部分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11 、119 、120 、 126 至128 頁),可知證人乙○○之所以陸續給付附表編號7 、26、27、29至34「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及附表 編號28「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其餘7 萬元予被 告,均係因誤信被告會以該等款項為其購買風水寶地。參以 ,被告於113 年6 月2 日警詢時坦認:我私下先做風水法事 ,之後再打算去找地主接洽,但是我坦承我收取乙○○的錢以 後,有做法事,但是沒有向土地所有人洽談等語(偵卷第13 8 頁),且提出刑事訴訟認罪答辯狀表明認罪之意(偵卷第 141 至143 頁),足認證人乙○○前揭所證被告聲稱可代購風 水寶地,其信以為真遂給付前述款項予被告,惟被告卻沒有 為其購買風水寶地等情,確非子虛,堪可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附表編號7 「付款方式及金額」 欄所示款項是我提供風水服務之報酬、編號26及27「付款方 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均係乙○○因佛像貼金不足而追加購買 黃金的費用、編號28「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2 萬元係乙○○購買佛像之分期費用,而另筆5 萬元為黃金貼金 費用、編號29至31「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亦均為黃 金貼金費用、編號32至34「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各筆款 項中之2 萬元係乙○○購買佛像之分期費用,另筆5 萬元為黃



金貼金費用,而剩餘1 萬元是我提供風水服務之報 酬云云 (本院卷第41、45至47、89頁),惟就該等款項均係被告以 向證人乙○○謊稱要購買風水寶地為由所詐得一節,業據被告 於113 年6 月2 日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提出刑事訴訟認罪答 辯狀予警方參酌(詳偵卷第141 至143 頁),亦寄送1 份刑 事訴訟認罪答辯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於113 年 5 月27日收受(詳偵卷第149 至151 頁),故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翻異其詞改稱該等款項均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所取得 ,而與購買風水寶地此事無涉云云,已難採信。何況,就附 表編號7 、27、29至34「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及 編號28「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2 萬元、5 萬元 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僅空言為前揭辯解,並無任何事 證可資佐憑,自屬無據;而就附表編號26「付款方式及金額 」欄所示款項,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於111 年11月9 日雖有傳送「20日是禮拜六、所以 19日早上會去你那收274000萬(按『萬』應係誤載)喔!我5 號已經拿10萬塊給紀先生了!你後面方便再給我就好」之訊 息予證人乙○○(偵卷第87頁),然此訊息中並未提及該筆27 萬4000元是佛像貼金不足,證人乙○○追加購買黃金之費用, 從而尚無法僅憑該則LINE對話紀錄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衡 以,被告於113 年5 月22日接受偵訊,經檢察官提示警方所 整理之被害人匯款一覽表予被告觀看,並詢問「是否自109 年2 月19日至112 年9 月14日向告訴人陸續收取共計443 萬 5000元?」時,答稱:我沒有統計金額,應該是有,乙○○找 我作風水,這些錢是用來支付作風水的費用,作風水要用到 土地,前後在10塊土地上作風水,要使用乙○○的貼身衣物、 血液、指甲、毛髮放到甕中,選擇特定時日把甕埋到土裡, 收費標準是用擲茭決定,在別人的土地上作風水也要付錢, 也包含在上開費用,一筆土地每坪最高要8000元,因為沒人 要買作風水的地,土地歸土地,風水歸風水,443 萬中應該 有200 萬左右是土地使用費,我並沒有購買土地等語(偵卷 第125 、126 頁),然被告於偵訊後寄送刑事訴訟認罪答辯 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而經該署於113 年5 月27日收受 ,復於刑事訴訟認罪答辯狀中載稱「本人於112 年5 月22日 開偵查庭時因面對陌生的法律程序與用語,緊張而不知正確 應答,在開完偵查庭後尋求相關法律諮詢自知行為已構成詐 欺犯罪之事實,造成社會觀感不佳,對此自責懊悔不已,經 過此次後本人一定嚴謹記取教訓,不在犯相同錯誤」等語( 偵卷第149 至151 頁),準此,被告既於偵訊後尋求法律諮 詢,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更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其所收取之



款項中,並非全與購買風水寶地有關(詳後述),倘若附表 編號7 、26、27、29至34「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 及附表編號28「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其餘7 萬 元並非其詐欺所得,實無可能未予澄清反而為認罪之表示。 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為該等款項非屬詐騙所得之辯 詞,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檢察官也是就土地部份詢問 ,沒有就其他做詢問,關於一覽表的部分,我看到是每個匯 款紀錄的總額,並不是細樣,因細樣部分歷史比較久遠,我 也不知道是否正確云云(本院卷第145 頁),實乃臨訟卸責 之詞,要無足取。
二、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均有未洽,洵屬推諉之 詞,無以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又被告對證人乙○○詐欺取財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接續進行,且係利用彼此為朋友、互有情誼,使證人乙○○ 對其具有一定程度信賴之機會下,致證人乙○○陷於錯誤而因 此交付財物,先後侵害證人乙○○之財產法益,被告所為前揭 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 ,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證人乙○○之信任而詐欺取財, 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固承認部分 犯行,復於偵查期間以給付200 萬元為條件與證人乙○○達成 和解,及依和解條件已給付21萬元乙情,有和解書、匯款申 請書等存卷為憑(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49、161 頁), 然被告並非全然坦承不諱,其犯後態度仍屬可議;參以,被 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按摩工作、收入普 通、已經離婚、需獨立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4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乙○○ 所受財物損失高達288 萬8000元、被告之犯罪期間歷時1 年 7 個月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復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 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



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之規定,其 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 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 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 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 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 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初始否認犯罪,嗣經偵訊後供認 不諱,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部分款項又辯稱非其詐騙而來, 故被告是否毫無再犯之虞,已非無疑;佐以,被告犯罪期間 歷時甚久,且所詐取之金額甚鉅,可徵被告非偶然為本案犯 行,亦非思慮不周方誤觸法典,殊難逕認被告無再犯之虞, 亦難謂其犯罪情節輕微,實與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相適合。是 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 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被告無犯 罪前科、素行良好,雖因思慮未周而誤觸法網,惟現已誠心 悔過認錯,對於自己因一時貪念涉犯本案犯行深感懊悔,被 告很快就坦承犯行,也盡力賠償給乙○○,此外被告目前處於 離婚並單獨扶養女兒之狀態,因經濟負擔非輕,始鋌而走險 犯下本案罪行,足認其犯罪動機堪屬可憫,加上被告目前正 在分期付款給乙○○,請以給予附條件緩刑的方式,讓被告有 緩刑宣告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9、41、148 頁),即無可 採。
肆、沒收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 因對證人乙○○施用詐術,而詐得共計288 萬8000元乙情,業 認定如前,故288 萬80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不法 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已償還21萬元予證人乙○○,是21萬元 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證人乙○○固以被告給付200 萬元為條件,而與被告達成



和解一節,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7頁),然本案衡酌 被告詐取之金額288 萬8000元與200 萬元間有相當差距,輔 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實我們當初講的和解金額 是300 萬元,被告去影印、我在上班,他叫我簽名,我沒有 很仔細的看是200 萬元,因為被告是跟我說他也沒什麼錢, 我的意思是說好,不然就300 萬元,但是後來跟被告要錢時 ,就是半年後,一開始說每個月要給3 萬元,結果都沒有 ,我跟被告說我要去收現金,他也不給我,到了開庭前,被 告才匆匆忙忙找我去和解,趕快去匯款給我,被告當時說他 的帳戶被凍結、沒辦法匯款,現在帳戶還是被凍結,為什麼 有辦法匯款,被告就是在刁難我、就是不想還錢等語(本院 卷第128 、129 頁),是認就證人乙○○遭騙取之款項288 萬 8000元與和解書所載200 萬元間之差額,並無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以達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俾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同此結論)。職此,除上開所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21萬元外,其餘被告所獲不法所得26 7 萬8000元(計算式:288 萬8000元-21萬元=267 萬8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並無為證人乙○○購買土地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 2 月上旬之不詳時日,向證人乙○○佯稱可介紹購買風水寶地 云云,致證人乙○○陷於錯誤,除陸續給付前述本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款項外,另使其因此於附表編號1 至6 、13至2 0所示時間給付如各該編號「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 ,及給付編號22至25「備註」欄之款項。因認被告除前述經 認定有罪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13至20「付款方式及金 額」欄所示款項,及編號22至25「備註」欄之款項部分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 、匯款單據翻拍照片、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 錄、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刑事訴訟認罪答辯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附表編號1 的款項是做風水的 錢,不是買土地的費用,編號2 的16萬元是做風水,編號3 、4 也是做風水,編號5 也是做風水的費用,另外編號6 是我跟被告購買翡翠原石的費用,被告有將翡翠原石交給我 等語(本院卷第108 至112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乙○○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按(本院卷第51、153 頁),顯見附 表編號1 至6 「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皆非被告對證 人乙○○誆稱代購風水寶地云云,而施用詐術所得。 ㈡又有關附表編號13至20「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透過我向第三人借款,這些錢都 是乙○○分期清償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45、46頁),並提出 其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53至67頁 ),而細繹各筆款項轉帳之時間均落在每月之14日或15日且 金額均為5 萬元,及該等對話紀錄中所示被告有提醒證人乙 ○○記得轉帳,以便其將款項還給他人乙情,其中被告於112 年1 月12日前某時許傳送「每個月15日的5 萬你再轉給我、 我再拿給阿姨現金、阿姨說這樣比較方便她作帳」之LINE訊 息予證人乙○○(詳本院卷第53頁),故被告前開所辯附表編 號13至20「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與本案無關,乃證 人乙○○分期還款予第三人之金額等語,即非全然無憑;至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阿姨」就是被告的朋友,也 類似一個半金主,一開始是一位先生,後來變成「阿姨」, 不知道他們怎麼喬的,被告只是一直來跟我收錢而已,錢完



全不是進我的口袋,都是買土地,因為我當時買土地沒有錢 ,所以是由「阿姨」先墊錢,我每個月再給5 萬元,每個月 轉帳5 萬元是為了支付當時要買土地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1 3 至115 頁),然而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中並無 證人乙○○因無資力購買風水寶地,遂由他人先墊付款項,事 後再分期還款之內容(詳本院卷第53至67頁),從該等LINE 對話紀錄僅見證人乙○○有向他人借款,並由被告將證人乙○○ 每月轉帳至其名下帳戶內之5 萬元還給債權人一節,則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徒憑證人乙○○之 單一指訴,即驟認該等款項係為購買風水寶地所支付。 ㈢另由被告透過LINE於110 年7 月2 日向證人乙○○表示「蔡董 ,工廠那邊佛像好了、約明天收款、你方便的話、我明天早 上跟你收240000萬!順便給紀先生(190000+50000)=240000 」、於110 年9 月1 日向證人乙○○表示「這星期六早上去跟 你拿佛像的第二期金額2 萬(剩108000)土地5 萬……黃金貼金 0000000算0000000(第一期五萬、不用頭期款)……總共收12萬 」、於110 年10月3 日向證人乙○○表示「這星期二早上去跟 你拿佛像的第三期金額2 萬(剩88000)土地5 萬……黃金貼金0 000000算0000000(第二期的五萬、不用頭期款)……總共收12 萬」等語,有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偵卷第85、87頁);衡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跟我講19萬元是佛像的費用,附表編號23、24、25的款 項當中各有2 萬元是購買佛像的分期費用、5 萬元是黃金貼 金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16 至119 頁),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附表編號22「備註」欄之款項是乙○○透過我購買 佛像之費用,而編號23至25「備註」欄之款項中各有2 萬元 係乙○○購買佛像之分期費用,另筆5 萬元為黃金貼金費用等 語(本院卷第46頁),即屬有據,而可採信。是以,證人乙 ○○既非為購買土地,而交付附表編號22至25「備註」欄之款 項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對證人乙○○佯稱幫忙購買風水寶 地云云,並因此詐得該等款項之情。
五、且按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範圍,應以檢察官 或自訴人起(自)訴(包括起訴所及擴張或減縮)之犯罪事 實為其對象,如事實已經起(自)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 法令,反之亦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 。而是否屬經起(自)訴應予審判之範圍,則視案件是否同 一為斷。又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 為準。所謂事實同一,公訴案件應以檢察官請求,自訴案件 則以自訴人請求,以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亦 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作為判斷依據。換言



之,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 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 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 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 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本諸控訴原則,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 判,而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所記載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具體社會事實為準,觀諸本案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記載「丙○○明知並無為乙○○購買土地之真意,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佯稱 可介紹購買風水寶地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語,因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22至25「備註」欄之款項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嫌。依 此記載,檢察官係以被告欲為證人乙○○購買風水寶地為幌, 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向證人乙○○取得該等款項,並未敘 及被告有以購買佛像、為佛像貼金等不實事由詐取財物;再 者,檢察官所指被告施用詐術之說詞乃購買風水寶地,此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被告及證人乙○○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證人乙○○交付該等款 項予被告之理由係為購入佛像、將佛像貼金乙節有別,退步 言,縱使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只有拿到價金21萬 7000元的翡翠原石,我都沒有看到真正的東西在哪裡,我完 全沒有拿到貼金的佛像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17 、118 頁) ,惟被告騙取證人乙○○付款之名目、手法,與檢察官指稱被 告所為替證人乙○○購買風水寶地之詐術間,顯然大相逕庭, 而欠缺相當程度吻合,是以基本社會事實並不同一,不具公 訴事實之同一性,就被告有無涉嫌收取該等款項,卻未替證 人乙○○購入佛像、將佛像貼金一事,自未於本案起訴範圍之 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以購買風 水寶地為幌另有詐得附表編號1 至6 、13至20「付款方式及 金額」欄所示款項,及編號22至25「備註」欄之款項,至其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 故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係誆騙證人乙○○為其購買風水寶地而詐得該等 款項一節,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 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採24小時制》、金額:新臺幣):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方式及金額 收款帳戶/面交地點 購買風水寶地之金額 備註 1 109年2月19日14時40分 匯款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付款款項係證人乙○○支付風水服務之報酬予被告 2 109年2月26日10時59分 匯款1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3 109年4月6日15時12分 匯款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4 109年5月19日14時44分 匯款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5 109年7月2日15時23分 匯款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6 109年10月29日13時22分 匯款21萬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付款款項係證人乙○○購買翡翠原石之費用 7 111年11月5日17時22分 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本欄空白) 8 111年11月7日13時38分 轉帳2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元 (本欄空白) 9 111年11月7日13時40分 轉帳2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元 (本欄空白) 10 111年11月8日14時07分 轉帳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本欄空白) 11 111年11月8日14時48分 轉帳3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本欄空白) 12 111年11月11日14時38分 轉帳4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本欄空白) 13 112年2月15日13時11分 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付款款項係證人乙○○分期償還借貸之款項予他人 14 112年3月15日16時11分 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15 112年4月14日12時22分 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16 112年5月15日12時25分 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17 112年6月15日13時55分 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18 112年7月14日15時00分 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19 112年8月15日16時15分 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20 112年9月14日21時38分 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21 110年3月22日10時30分 面交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15萬元 (本欄空白) 22 110年7月3日10時30分 面交2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5萬元 付款款項中之餘款19萬元為購買佛項費用 23 110年8月5日10時30分 面交1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7萬元 付款款項中之餘款2萬元為購買佛項費用、5萬元為佛項貼金費用 24 110年9月3日10時30分 面交1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5萬元 同上 25 110年10月5日10時30 面交1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5萬元 同上 26 110年11月19日10時30分 面交27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27萬4000元 (本欄空白) 27 110年12月17日10時30分 面交27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27萬4000元 (本欄空白) 28 111年1月17日10時30分 面交1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13萬元 (本欄空白) 29 111年3月15日10時30分 面交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5萬元 (本欄空白) 30 111年4月15日 面交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5萬元 (本欄空白) 31 111年5月13日10時30分 面交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5萬元 (本欄空白) 32 111年8月15日10時30分 面交8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8萬元 (本欄空白) 33 111年9月16日16時30分 面交8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8萬元 (本欄空白) 34 111年10月14日10時30分 面交8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8萬元 (本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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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