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耿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緩字第213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9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耿志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
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2枚,
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2年6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8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1年,於113年6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偽簽「紀迺孟」署押共計2枚,
均係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48268卷
第201頁),且有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在卷可
查,足認均係偽造之署押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酒精濃度檢測單 被測人 偽造「紀迺孟」之署押1枚 黏貼在員警酒測紀錄專簿(偵48268卷第57頁) 2 酒精濃度檢測單 被測人 偽造「紀迺孟」之署押1枚 黏貼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48268卷第123頁)